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瓊玉
相 對 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營簡字第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蘇文昭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點交 土地,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779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拆除之地上物為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8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三人蘇文昭點交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約2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故如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 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回系爭土地加以利用,致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則本件參酌土地法第97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回系爭 土地加以利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新臺幣55,692元【
計算式:2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8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簡易程序辦案期限2 年1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55,692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