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168號
SYEV,103,營簡,16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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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羅建興
被   告 林聖翔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林采依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讌如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林璟淮(原名林振顯)清償債務,嗣林璟淮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已於103年4月 28日具狀聲明改列其繼承人林聖翔林采依林讌如為被告 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林聖翔、林 采依、林讌如,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按,是原告聲請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璟淮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聲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林璟淮之當月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合併同 時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林璟淮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707元(含本金74,639 元、利息94,068元),及其中74,639元部分自10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因林璟 淮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林聖翔林采依林讌如為林 璟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應於繼承 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林聖翔林采依林讌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8,707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林璟淮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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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