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周金田
洪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金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票款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南院勤102 司執敦字第9005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周金田竟於102年9月 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洪吳玉花,惟實質上係贈與之無償行為,致原告上開債權 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登記。並聲明:被告周金田、洪吳玉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周金田、洪吳玉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月25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周金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吳玉花則以:被告周金田向伊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屆期無法清償,乃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伊以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因雖登記為買賣, 實質上為無償贈與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 況證人楊政道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周金田,當初是別人介 紹被告周金田來找我們借錢,我們找被告洪吳玉花借錢給周 金田,周金田向洪吳玉花借1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及 另一筆坐落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 吳玉花。後來被告周金田連利息都沒有繳,被告周金田說把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洪吳玉花用以清償借款,系爭不動產 另有向將軍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現在是洪吳玉花在 清償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可佐,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乙節,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3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證人日旅費1,514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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