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253號
SYEV,102,營簡,253,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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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陳鶴峯
      陳志玫
      陳志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蘇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鶴峯陳志玫陳志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11月4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點間連接之點線。確認原告陳鶴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六甲區前六甲段579-l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11月4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1─F1」點間之連線。確認原告陳鶴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11月4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G1…H1」點間連接之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鶴峯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所有權人;另原告陳鶴峯、陳至玫、陳志瑩共有坐 落同段1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因被告辦理民國98年度六甲區地籍圖重測,致原告



所有及共有之上開土地面積減少,而相鄰之被告所有之同段 1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及六甲段579-34、579-36地號土地之面積均 增加。原告歷經陳情、異議、會勘、協調均未果,爰起訴請 求確認經界。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陳鶴峯陳志玫陳志瑩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 11月4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點之連結 線;確認原告陳鶴峯所有坐落臺南市六甲區六甲段579-l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六甲段579-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 之連結線;確認原告陳鶴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1、H1之連結 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準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按相鄰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 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 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 兩造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各筆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又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係經兩造同意鑑定之專業機構,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又已將鑑定方法及內容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楊玉 煖到庭結證明確,況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與17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亦與原 告主張相同,故該鑑定結果堪予採認。
㈢依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間連接之點線;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六甲區前六甲段 579-l地號)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E1─F1」點間之連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1…H1」點間連接之點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 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界址及附圖,認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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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