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鄭吳錦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進仕
訴訟代理人 王漢川
徐明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顏進仕
複 代 理人 王漢川
徐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管理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不得阻礙原告於前項範圍土地開設道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臺南市鹽水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趙憲原、趙阿 淵、趙基雄、趙富雄、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960、9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 狀撤回被告趙富雄、趙憲原、趙阿淵、趙基雄、臺南市政府 部分【即系爭961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既經原告撤回,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64地號土地)未鄰接公路,且無適宜通路 與鄰近道路聯絡,須於相鄰之系爭96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 通行至公路。又系爭9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人為被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爰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9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點12平方公尺 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不得阻礙原告在確認通行權範圍 內之土地開設道路。
三、被告等則以:系爭96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被告等未曾阻擋任何人通行,原告並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 要。又原告請求於系爭960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部分,須經 法院判決原告有通行權,原告才可鋪設道路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 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 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 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 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 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該 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 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96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參照上 開說明,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為被 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並容忍開設道路,尚難認有違誤。 ㈡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4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藉系爭96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而被告 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袋地通行,而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認:袋地及申請人資格認定,以及支付償金等事 宜,得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辦理 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5月9日函附卷可參,是本 件仍宜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64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 聯絡,須藉系爭9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至 公路等節,有系爭960、9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現 場照片、航照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堪現場,並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96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26.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9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位置有通行權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96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位置現有樹木阻隔,且與公路高度有落差等情, 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有 鋪設道路之必要,並請求被告等不得阻礙原告於通行權範圍 土地開設道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9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6點12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等不得阻礙原告於確認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14,400元】,本院審酌系爭960 地號土地之性質;原告原起訴請求通行系爭961地號土地所 支出之測量費等情,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