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03年度,13號
SYEM,103,營秩,13,2014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營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薛鄭如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假日釣魚場KTV」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 7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縱容少年蘇○○(姓名、年籍詳卷 ,86年4月14生)於深夜在上開KTV內包廂消費,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聚集」,應係指2以上兒童、少年相聚合;如其中僅有兒童 、少年1人者,當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僅縱容少年蘇○○一人於深夜在 其管理之上開店內消費,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 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