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湯文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7月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新潮流商行「雲頂複合式KTV休閒館」之現場 管理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縱容少年李○ ○(姓名、年籍詳卷,86年4月生)於深夜在「雲頂複合式 KTV休閒館」203包廂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聚集」,應係指2以上兒童、少年相聚合;如其中僅有兒童 、少年1人者,當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僅縱容少年李○○一人於深夜在 其管理之上開店內消費,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 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此外,移送意旨並 未提出相關資料,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明知該名少年未滿18 歲仍縱容渠深夜逗留公共遊樂場所情事。從而,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