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郭孟真
被 告 廖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原 告並於同年月25日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 ,是該裁定自103年6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