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徐湯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77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28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債多賣已違法在先。被告公司又以 不良債權市場拍賣行情價不到一成【即新台幣(下同)2 、3 萬元不到】之價額轉讓得到的債權,卻要求在調解筆 錄的數字,況且被告請求之金額也不對,這根本是暴利, 原告不願意也無法接受。原告因年紀大、反應較慢,一時 被調解委員誤導,不知所措,當下雖調解成立。但原告事 後發現調解金額不對,更是暴利,愈想愈不甘心,故請求 撤銷調解。
(二)被告公司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額數字,因而取得訴外人富 邦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卻無日期、憑證、金額收據,根 本就是欺騙敲詐,此部分懇請鈞院法官查證實際成交金額 及日期。又原告若以調解內容清償,直到往生,均未必能 夠清償債務,與其屆時還有糾紛,留下污點,不如現在再 重新協商償還金額。今天原告已經是弱勢族群,年齡68歲 ,無財產亦無工作,生活並不好過,但很誠實有意清償被 告公司實際支出買到原告債權之金額,卻絕不同意以理賠 金額計算表數字,讓其敲詐賺取金錢。
(三)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早已將原告債權列為呆帳,將該不良 債權到處拍賣。民國(下同)90年首先有自稱董念台旗下 討債公司、竹聯幫之黑衣人多次到原告家中騷擾恐嚇,稱 富邦銀行轉賣轉讓之債權。後又有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從富邦銀行轉賣轉讓得到債權,以打電話、律師函、 黑衣人等方式對原告恐嚇不斷。嗣後於103 年又有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其擁有債權,原貸款銀行為富 邦銀行,向原告討債。延宕15年之後,今天又跑出原告公 司聲稱其亦擁有對原告之債權。
(四)88年8 月原告無預警不幸丟掉工作,生活發生困難,當初 富邦商業銀行不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卻一債多賣,前後 歷經討債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律師函、黑衣人等無數次 恐嚇騷擾原告,造成原告全家驚嚇,進而家庭破碎,導致 離婚。直到如今,原告內心的傷痛、煎熬若非當事人身歷 其境所能體會,無法以筆墨形容。被告公司之作為是否稍 嫌惡劣、過份。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鈞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電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及金額不對。原告欠被告錢沒有錯 。且既然是賠九成,為何還會有 31 萬多元,原告本來借 款40萬元。原告並沒有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 ⑵陳報狀看不出來其有代原告理賠 31 萬多元,原告付了十 幾萬,這樣 40 幾萬,已經超過所有貸款。另支付命令申 請狀上所附是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都是影本,如有理賠,請 提出相關契約。
⑶不清楚文件及蓋章之真偽。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証據証明其 代原告付了三十幾萬,且如果是對原告的債權,為何還放 了十幾萬沒有跟原告討。
⑷我確實是有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是我還了 十幾萬。
⑸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惟查,但是證人公司轉讓給立富 公司討債,也是針對全額而不是百分之十之部分。之前我 每個月付了三萬多,至少也有付了十幾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經付了保險,電匯同意書顯示已經有賠了。(二)上一次調解我們用每次 1000 元分期,之後請求付款時, 原告表示對於金額不同意,所以才會有本件之請求。債權 讓與部分有通知原告。關於原告所提,被告就原告的債權 在89年就移轉。
(三)陳報狀上是在被告銀行之所有繳納證明。債權移轉證明書 是被告公司蓋有大小章的東西。
(四)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因為當初理賠時,是計算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賠款同意書三份資料分列一紙,現在才改為列 印在同一張紙上,所以之前的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沒有寫債 權讓與的金額。
(五)契約不是針對一人之契約,而是針對當期承保富邦銀行的 契約。
(六)證人所述之大保單。這是一個大保單,不是個人買壹張保 單,可能保單價額十萬,而由一人承保。原告個人承保會 註記其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⑴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債多賣,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一債多賣已違法在先。被告公司又以不良債權市場拍 賣行情價不到一成【即新台幣(下同)2、3萬元不到】之價 額轉讓得到的債權,卻要求在調解筆錄的數字,況且被告請 求之金額也不對,這根本是暴利,原告不願意也無法接受, 故請求撤銷調解。⑵被告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因而取得富 邦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卻無日期、憑證、金額收據,重新 協商償還金額。今天原告已經是弱勢族群,年齡68歲,無財 產亦無工作,生活並不好過,但很誠實有意清償被告公司實 際支出買到原告債權之金額,卻絕不同意以理賠金額計算表 數字,讓其敲詐賺取金錢。富邦商銀帳,將該不良債權到處 拍賣。先有自稱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後有立富資產管理公 司、嗣又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今天又跑出原告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 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 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再按「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 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 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 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 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 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 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 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3、經查:兩造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97766元,及自8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 金之系爭消費型信用貸款之清償債務案件(103年度司板簡調 字第261號)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本案 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新台幣(下同)叁拾壹 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03年6 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壹仟元整(最後一期給付 金額為陸佰叁拾叁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以欠款餘額為 本金,自8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180日以內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 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號卷在卷 可參。
4、查證人臺北富邦銀行經理張宏任到庭証稱證稱: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的債權的確是為富邦銀行轉讓的消費型信用貸款債權 ,就是卷內被告所提消費性貸款契約及借據。被告之承保契 約之承保不是個案承保,是一個大保單,大保單的契約是在 被告手上,而且原告當時有繳保費。原告當時總借款40萬, 但是於89年7月26日逾期時銀行申請轉呆帳,是借款餘額新台 幣330,851元整,及利息新台幣18,239元整是從88年12月28日 至89年7月26日之利息。後來經富邦銀行公司向富邦產險申請 理賠後,在90年6月11日被告公司理賠新台幣312,599元整後 ,我們沖銷帳款。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後,我們就把債 權轉讓給被告公司,轉讓金額即為理賠款之金額。我們先沖 銷訴訟費用,被告實際賠負給我們的金額是新台幣316, 633 元整,包含賠負訴訟費用之金額。因被告公司承保的比例是 百分之九十,所以被告只能賠付給我們百分之九十的債權, 之後有把百分之十的債權新台幣36,491元整出售給立富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針對百分之十 的部分。之前是轉讓給立富公司,至於立富公司是否再轉讓 給其他人,我們並不清楚。原告於88年6月30日有繳,於同年
8 月10日也有繳,總共繳了八期,共繳了新台幣90,136元整 ,裡面有沖銷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10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由証人証述可知,原告當時總借款40萬,但是於89年 7 月26日逾期時銀行申請轉呆帳,是借款餘額330,851元整, 及利息18,239元整是從88年12月28日至89年7月26日之利息。 後來經富邦銀行公司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後,在90年6月11日 被告公司理賠新台幣312,599元整後,富邦銀行沖銷帳款。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後,就把債權轉讓給被告公司,轉讓 金額即為理賠款之金額,被告實際賠負給富邦銀行的金額是 新台幣316,633元整,包含賠負訴訟費用之金額。因被告公司 承保的比例是百分之九十,所以被告只能賠付給我們百分之 九十的債權,之後有把百分之十的債權新台幣36,491元整出 售給立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 針對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原告主張⑴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 債多賣,調解金額不對,被告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因而取 得富邦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富邦商銀帳,將該不良債權到 處拍賣。先有自稱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後有立富資產管理 公司、嗣又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今天又跑出原告等云 云,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261 號之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 件兩造間之調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261 號 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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