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陳紫綺
被 告 廖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654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
簡附民字第3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之河濱公園自行車道旁,把玩遙控飛 機,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其 應可預見其所把玩之遙控飛機穿梭、飛越自行車道,將影 響往來自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許,因遙控飛機操控不慎,撞 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檢 察官起訴,由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40號審理在案。嗣 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7,074 元(包括雙和醫院1,765 元、益壽中醫診所5,250 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萬0,059 元);又原告因傷經 醫師診斷至少休養3 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 ,原告於101 年任職於正義水電器材有限公司,全年薪資 16萬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4 萬 元(160, 000元×3/12);再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身 體受傷,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醫藥費1 萬7,074 元、工作薪 資損失4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15萬7,074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 0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益壽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 101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設立禁止操控飛行物之警示牌, 卻有「前方為棒壘球場,請騎士及行人注意飛球」之警示 牌,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其次,被告當時係 背向自行車道朝草地方向試擲,因風勢驟變,飛行物瞬間 反向降至草地邊緣,並無碰撞原告自行車,原告係因其騎 車未專心,又在整治施工致泥濘路面單手騎車,使用行動 電話,致前輪滑落草皮,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適壓過被 告之飛行物,藉此指控係因被告操控不慎而使其發生事故 。
㈡事發後,被告因見原告跌倒,基於道義上幫忙通知119 , 因救護車勤務繁忙,被告又陪同搭乘計程車送至原告要求 之雙和醫院治療,而當日診察後僅為挫傷,原告亦表示無 大礙,雙方即至秀朗派出所和解,當時原告表示只要求被 告負責醫藥費即可,且原告有保險,不會要求被告賠償太 多,被告即表示願賠償醫藥費3,000 元,但遭原告婉拒, 另約定於102 年6 月11日至永和區公所調解,再行和解。 然屆期被告與之連絡,其卻表示已在新光醫院住院施行手 術,惟被告前往醫院探視慰問,發覺並無手術治療過程, 原告閒談中並表示其有親人服務於該醫院,住院及開立證 明較易處理。因雙和醫院與新光醫院前後診斷結果大為差 異,被告商請原告可否另至台大醫院診斷以示公正,但因 被告無法保證可在台大醫院住院,雙方一言不合而未果。 詎原告出院後即向被告陸續提出請求1 萬7,000 元、3 萬 元、7 萬元,至本件15萬多元之高額賠償,屢次暴增賠償 金額,非被告能力負擔所及。
㈢本件原告主張有多項不實之處,被告當日係攜帶兩台飛行 物,一台試擲並無損傷,一台放置在樹旁草地上遭原告自 行車輾過,原告卻指遭此飛行物撞擊,顯與事實相異。其 次,事發當時被告係在原告行進方向左側,飛行物並未越 過車道,原告卻指控其右側肋骨斷裂係被告飛行物所撞擊 ,與邏輯不符,當日實有二位目擊證人許俊隆、張三進可 證明原告之右胸傷勢係其騎車重心不穩後為單車手把所致 。再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2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結果僅載有右胸壁挫傷,102 年6 月10日之診斷結果亦
僅載軀幹挫傷,故其102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結果之骨折、氣血胸等傷勢,無法證明與原告102 年6 月 9 日之摔車意外有關。又新光醫院診斷證明載有骨折、氣 血胸等傷勢,但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確無此等傷勢手術治療 費用,實屬矛盾。另原告提出告訴後,益壽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於102 年10月15日之費用即暴增,異於之前 看診費用,其心可議。再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 公司地址,與原告相同,且為原告之夫所經營,無法證明 原告受僱於該公司,且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顯見該扣繳 憑單疑似係該公司申報減稅之用,非實際薪資所得。 ㈣本件原告之主張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得和派出所102 年6 月9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 照片、被告飛行物及損壞情狀照片等影本為據。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徵 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事實及該 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告於上 開時地把玩遙控飛機時疏未注意往來人車安全,且操控不 慎,以致其遙控飛機撞擊原告自行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上開傷害屬實,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其操控之遙控飛機不 慎撞及原告自行車,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且徵諸原告之夫 於原告發生事故受傷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警方事後蒐證拍 攝之事故相關位置現場及原告自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 所辯係原告自行騎車不慎跌倒云云,核與現場跡證不符, 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述質疑 原告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於事 發後至雙和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初始至雙和 醫院診察時固就原告右胸部位無特殊發現,惟因原告越感 不適,而於同年月11日再至雙和醫院就診檢查即發現確另 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 性傷」等傷勢,而此距本件原告事故受傷僅差2 日,期間 亦無其他傷害事故發生,傷勢亦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堪認 此等傷勢亦應原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屬實。
㈡惟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7,074 元部分:此部分其中雙和醫院1,76 5 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萬0,059 元等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且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治療相關且屬必要,應堪採信,予
以准許。被告雖質疑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部分之支出是否屬實必要云云,然稽之原告提出之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核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治 療均屬相當、必要,而被告質疑僅屬臆測之詞,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有何不實。至 原告請求之益壽中醫診所5,250 元部分,雖經其提出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惟依 上開憑證資料所示此部分僅係就原告軀幹挫傷為治療, 而本件原告傷害亦已經上開雙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療,是否仍有至此益壽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顯 非無疑,況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並未詳載治療項目內容 ,無法確認是否屬實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 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4 萬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其於正 義行水電器材有限公司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 據,惟此經被告抗辯上開意旨質疑該公司係原告之夫所 經營,且所載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顯見該扣繳憑單疑 似係該公司申報減稅之用,非實際薪資所得云云,而原 告亦自陳:該水電行係伊先生經營,伊只是在那邊打工 ,沒有正式職務,只是在店裡看顧,並沒有天天去,薪 水只是領個意思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完全無稽,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復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 實,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肇事 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經核其傷勢治療過程對其精 神、身體造成之痛苦,並斟酌本件被告肇事經過、過失 程度、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醫藥費1 萬1,824 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合計7 萬1,824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 諭知被告如以7 萬1,8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