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敏宗
被 告 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定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4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28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居住之社區潑墨山 莊為資別墅花園洋房,每戶均建有花台型垃圾箱及美化環境 之專用花台(由原建商所建設),20多年來花台權由住戶自 行負責花木種植、施肥、修剪、澆水等,甚至花台之維修費 用全由住戶自行負擔。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 責管理社區事務、服務及解決社區問題,詎料被告竟於民國 (下同)101 年8 月表示要拆除該社區25號、32號住戶(即 原告)之花台,當時25號住戶向被告反應管委會對於整個社 區之事務必須公平處理,不能單一選定對象,否則不公平, 嗣後25號住戶果然免於拆除之花台,但因原告適時出國不在 國內,被告在未經溝通下逕自拆除原告所有之花台。待原告 回國發現後,始於101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 望被告能在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原告即自行恢復,而恢 復費用將由管理費支付,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 102 年9 月25日委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被 告之主委劉定明及監察委員張基泉均有出席調解會,雙方同 意改用吊掛式花盆替代,惟於102 年11月11日調解當日,被 告管委會之決策人物卻缺席,委由社區總幹事代理出席,決 意生變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負責修復花台(含花木) ,否則賠償原告10萬元,由原告恢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起訴之系爭花台,原位於原告建築物圍牆外之公共 排水溝上,該花台並非原始建築設計(建商二次施工時將 每戶增設1.5 公尺花台共三個,但原告自行增建連接花台 長達15公尺)。詎因系爭花台旁有三棵種植多年之黑板樹 ,該樹樹根肥大使花台週邊道路突起造成道路地面不平, 已發生住戶騎車摔傷之情事、又雨天水勢因道路不平無法 流向排水溝以導致水勢注入24號建築物之車庫等情。被告 為公共設施之管理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起見,除與原告協調 外另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被證1 ),會中 決議剷除樹根、並授權管委會研議如何回復路面原狀(原 告亦有出席該會議)。經被告雇工探勘現場後,發現該樹 樹根太深穿透溝渠沿者原告門前水溝生長,已徹底竄入水 溝蓋下方之水溝中;為徹底根治問題,必須拆除系爭花台 、打開水溝蓋方能將水溝中之黑板樹樹根徹底挖斷剷除( 因系爭花台長達15公尺完全遮蔽水溝蓋);被告因而召開 第23屆第5 、6 次管委會決議(被證2 ~3 )作成會議記 錄、告知原告後並雇工施作(被證4 ~5 ),故原告對花 台拆除之始末知之甚明。
(二)按民法184 條第1 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調閱新北市工務 局原始竣工圖(竣工圖容後補陳),發現竣工圖並無花台 存在,本案花台應屬違章建築;該花台位於公共區域屬公 有公共設施,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 告對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使用維護之權,故被告本有權 拆除違章建築。原告主張對系爭花台有專用權,然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約定專用部分需有『約定』存 在;被告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請原告舉證。本案緣黑 板樹樹根竄至原告門前花台下公共排水溝處(參被證4 第 1 頁中間圖片),基於路面行車安全及排水順暢之目的必 須徹底挖斷黑板樹樹根,被告並非無故拆除原告牆外之花 台,故被告之行為無違法性。且295地號、298地號並非原 告土地,也並非建設公司的土地。再者,原告也說花台不 是原告蓋的,但是誰蓋的,我們也不曉得,原告也沒有舉 證是約定專用。第三,花台已經與土地附合在一起在一起 ,應該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係32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料被告竟於101 年8月表示要拆除該社區25號、32號住戶(即原告)之花台, 25號住戶果然免於拆除之花台,原告適時出國不在國內,被 告在未經溝通下逕自拆除原告所有之花台。調解會時,雙方 同意改用吊掛式花盆替代,惟委由社區總幹事代理出席,決 意生變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負責修復花台(含花木), 否則賠償原告10萬元,由原告恢復原狀云云。被告則以:原 告系爭花台,原位於原告建築物圍牆外之公共排水溝上,該 花台並非原始建築設計(建商二次施工時將每戶增設1.5公尺 花台共三個,但原告自行增建連接花台長達15公尺)。因系 爭花台旁有黑板樹,造成道路地面不平,已發生住戶騎車摔 傷之情事、又雨天水勢因道路不平無法流向排水溝以導致水 勢注入24號建築物之車庫等情。被告除與原告協調外另召開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會中決議剷除樹根、並授權 管委會研議如何回復路面原狀(原告亦有出席該會議)。經 被告雇工探勘現場後,為徹底根治問題,必須拆除系爭花台 、打開水溝蓋方能將水溝中之黑板樹樹根徹底挖斷剷除(因 系爭花台長達15公尺完全遮蔽水溝蓋);被告因而召開第23 屆第5、6次管委會決議作成會議記錄、告知原告後並雇工施 作,故原告對花台拆除之始末知之甚明。被告否認原告有約 定專用權,請原告舉證。且295地號、298地號並非原告土地 ,也並非建設公司的土地。再者,原告也說花台不是原告蓋 的,但是誰蓋的,我們也不曉得,原告也沒有舉證是約定專 用。第三,花台已經與土地附合在一起在一起,應該屬於土 地所有人所有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2、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 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 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 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參最高法院64 年台上 第2739號裁判);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 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 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 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之系爭花台之坐落位置,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灰 榣段295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主張指界之花台占用土地 使用位置及面積測量,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原告所主張之花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依卷附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95號、298 號之土地共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文堯、陳銀盾、林楚卿、游阿 屘、傅貴蘭、楊志銘等,而原告非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有該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4、又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栽種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花木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 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故該花木之所有權屬於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並非前開 295號、298號之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對於該栽種之花木並無 所有權。
5、另查原告所主張之花台既係磚造花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 卷可參,該磚造花台因附合於前開295號、298號之土地上而 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仍由 土地所有人取得該花台之所有權,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係花台之所有權人,並無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花木及花台之所有權人,故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負責修復花台( 含花木),否則賠償原告10萬元,由原告恢復原狀,於法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一個月內 負責修復花台(含花木),否則賠償原告 10 萬元,由原告 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