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176號
PCEV,103,板簡,117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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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楊鎔禎
上原告等與被告林明鑽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具狀記載原告呂羿鴻鍾元魁鄭逸秀許欣蕙張鶴寶張育峰高詠婕王彥翊鄭翔懋陳慶河黃靖憑游修銨游隕濃之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林明鑽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呂羿鴻鍾元魁、鄭 逸秀、許欣蕙張鶴寶張育峰高詠婕王彥翊鄭翔懋陳慶河黃靖憑游修銨游隕濃,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 ,又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林明鑽並未設籍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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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