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蘇金印
被 告 蕭進傳
訴訟代理人 蕭真仁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141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1⑴部分面積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571⑵部分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86年間遭被告竊佔,於上開土地建造墓園 。
(二)原告因不知何人所造,四處打聽,於 99 年間得知被告住 址曾兩度登門請求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 101 年至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搬遷但卻毀約不願 履約。
(三)案經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 查終結,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土地被 竊佔事實並未消除,上述為受侵權事証。
(四)被告於86年間竊佔上開上地,原告所受經濟損失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請求每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計 192000元。
(五)土地受被告竊佔建築墓園,土地價值受損,原告請求拆除 後再補償三年供土地休養、每年補償12000元
(六)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權而故意竊佔侵害他人權利,期間原 告多次給予機會,然被告不知感恩還要原告賠償其金錢, 態度惡劣。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①被告應將地上物清除,恢復原地貌。②被告應賠償 金額22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非所有權人;
原告於101年間曾於新北市○○區○○○○○○○○於○ ○區○○○段 000 號土地為調解,由該調解書審核結果 觀之,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亦有地政事務所電子 謄本可稽。
(二)原告一方面主張擁有土地所有權,復請求賠償,故難謂原 告就訴之聲明已為具體特定。
(三)原告似不當曲解調解筆錄之內容:
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於101 年進行調解,被告並有「同意 搬遷」之承諾,惟查,當時雙方所同意的調解書內容僅記 載「被告是否有佔用原告前揭土地之情事尚未確定,故雙 方同意由原告進行土地鑑界」,故被告所言,顯不足採。(四)原告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舉證:
⑴按 82 年台上字第 267 號裁:「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緊鄰公墓用地,地 處偏僻、芒草叢生,幾十來無開發利用之跡象而顯未對原 告造成經濟損失,亦未損及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於 75 年起建時,即未明確劃分出私有土地之邊界。
⑵被告於其上建立墓園僅為祭祀先祖,縱有侵權行為,原告 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以及受有何損害,均未為舉證 以實其說。
(五)退步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 告所建墓園曾於86年原址擴建,而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一事 ,有偵字第2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原告於103 年方 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已超過民法所訂定之2年時效 。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竊佔照片一份為證,又被告 另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1號竊佔案
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1⑴、編號571⑵部分興 建祖先墓園,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蘇雲及訴外人蘇連珠共有,蘇雲已於94年9 月 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互核無訛。(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民法第821條係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蘇雲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1 ⑴、編號57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於法即無不合。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恢復原地貌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經濟損 失每年給付12000元,計192000元;土地價值受損,請求 拆除後再補償三年供土地休養、每年補償12000元部分,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地貌究竟為何?矧兩造 前已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若鑑界結果對造人(即被告)確有佔用聲請人(即原 告)前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尖山段尖山小段387-10地 號),對造人願於102年6月30日前將祖墳遷移,並清除該 土地上其餘廢棄物。二、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當事人 均拋棄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調解書互核無訛,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除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