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施家蓁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042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日28下午
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顏麗蘭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向原告施家 蓁租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1000 元,惟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期間屆 至後,拒不搬遷,屢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之方式 催告被告顏麗蘭要求其依法搬遷,惜未獲被告置理,合先 敘明。
(二)詎料,被告顏麗蘭不僅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違法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復竟而在102 年間之某 日,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 台後方敲了一個大洞,對此原告前已依法向新北地檢署對 被告提起竊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 字第1810號),併與敘明。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 、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終 止,而被告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被告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無法出租 所受之租金損失11000 元至返還之日止。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顏麗蘭前於99年10月1 日向原告施家蓁租用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4樓之房屋一 年,每月租金11000 元,惟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期 間屆至後,拒不搬遷,屢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之 方式催告被告顏麗蘭要求其依法搬遷,惜未獲被告置裡, 合先敘明。
⑵詎料,被告顏麗蘭不僅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違法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復竟而在102 年間之某 日,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 台後方敲了一個大洞,對此原告前已依法向新北地檢署對 被告提起竊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併與敘明。
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終 止,而被告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被告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無法出租 所受之租金損失11000元至返還之日止。
⑷末按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當庭表示原告曾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與被告達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否認之,請 被告依法舉證相關兩造間曾達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存 在。再者,被告所主張曾支付租金乙節,完全是被告片面 將其認為是「租金」之金額匯入原告之前的郵局帳戶,非 可認為該金額匯入即代表兩造間曾達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合意存在( 況且被告也從未舉證其確有按月支付其所謂之 「租金」) 。因為原告既未同意將房屋已不定期租賃之方 式續租與被告,更未同意以每月11,000元之對價,將系爭 房屋出租與被告,被告當庭所言皆為空言抗辯,且與事實
相悖反! 末查,被告當庭自承於103 年2 月起即未匯入繳 納其所謂之「租金」,退萬步言,縱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欠租之行為亦已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 ,原告併以本書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依法請被告於 下次庭期前(103年6 月9 日) 支付欠租,否則即依法終止 租約,且不另通知!
⑸對於被告提出之之匯款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被告依法 將提出證物之繕本予原告。再從被告提出之匯款的只可證 明被告是片面依據其自行認知的壹萬一千元為給付,且僅 給付到102 年11月。原告於是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三頁到 第四頁,為租金給付之催告。
⑹我有收到被告的匯款。而我們原來租約是在99年10月1 日 租給被告,租到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以後還 收到被告的租金,其實在100 年9 月30日前已經以電話通 知被告不再續租。
⑺只有到102 年3 月26日以原證二存證信函為通知,其他是 口頭沒有提出證據,電話方面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此部分 原告先生可以出來作證。我在100 年已經打電話通知被告 ,不願再續租,但是因為在100 年年底我父親病重,我必 須去照顧他。我提供給被告匯款的帳戶是活動帳戶,我都 有在用。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很忙,沒有時間找房子,所以 給我這些費用做為暫時留在租屋處的費用。
⑻針對原告有無動用被告所支付之租金,請鈞院函查被告所 指稱所匯入的帳戶,從帳戶金額可知縱被告有提領,可知 是否提領到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再者,我們有在103 年6 月25日有陳報民事準備理由一狀,並有寄送予被告,並有 寄到被告戶籍地雙掛號證明。
⑼我從來就沒有承諾過要修理房子,事實上,每次我要求進 去又修理房子,被告都說他很忙,無法有時間讓我進去。 再者,我從一開始100 年9 月30日就已經請被告搬家,但 是被告都不搬家,但是被告一直說工作很忙,沒時間找房 子,且我跟本不能過去,無法知道屋況。
⑽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欺騙我要搬走,但是事實上被告都沒有 搬,並在電話中承認被告已經失業三年,但是被告都在欺 騙我工作很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謊話連篇,是詐騙集團。被告所接洽的都是原告本人 ,所以原告訴代所說的都是謊言,被告並沒有跟原告之父 親接觸,而且原告之父親年紀很大,行動不方便。(二)被告在第一年即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有訂立
書面契約,第二年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繼續租賃 ,因為被告都沒有欠租,付到103 年2 月10日後,被告就 沒繼續付房租,理由是被告要求原告把廚房匯漏水之情形 及房子壁癌加以修復,而原告雖先前都說要修但都沒修。(三)第二年以後就沒有訂立租賃契約,因為原告向被告表示, 因為被告都誠實給付租金,所以信任被告,因此不用簽立 書面契約,所以之後兩造都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付款 給原告,都有留匯款收據。
(四)另外原告留給被告之劃撥帳戶跟原告名字不同,被告有問 過原告,原告說該帳戶是原告之舊名施茜雯,因為原告懶 的去改帳戶,所以就叫被告匯到該帳戶。
(五)庭呈房租繳費證明。被告是按月繳。第一張是因為被告在 99年底才跟原告簽的,所以沒有整年的。103 年的來不及 影印,但是有影印99年到102 年的繳款紀錄。其實從原告 帳戶就可以知道了。
(六)原告並沒有在100 年9 月30日前以電話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如果有,請原告提出證據。
(七)有收到原告在103 年6 月25日有陳報民事準備理由一狀, 但是最近才收到。針對原告所述102 年3 月26日也就是原 證二,原告有表示不租給我了,但是原告在上述日期之後 ,又有寄存證信函給我,但是我去領的時候,已經退回去 了,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願意把房子繼續 把房子租給我,但是房租要從新台幣11,000 元 整調高到 16,000元,我向原告表示我考慮看看,在上述事宜之後, 原告也給我考慮的時間,一直到我要求原告要把廚房會漏 水到三樓陳太太家的問題以及壁癌的問題維修好,那我就 願意付新台幣16,000元整的房租,但是原告沒有跟我溝通 我上述事宜,就直接以民事跟刑事告我了,由此可以證明 原告從三年前承諾我要維修廚房漏水的問題,到現在為止 原告對於維修廚房漏水的問題,完全是在欺騙我。(八)對於原告上述都是謊話連篇,原告確實有承諾我要修房子 ,而且我從來沒有拒絕原告進入我的租屋處,以上被告所 述有電話錄音,就是被告承諾我要維修房子,有電話錄音 ,錄音及譯文容後補呈。
(九)因為我現在還在找工作,連勞保費都付不起,在102 年就 已經沒有付勞保費了,經濟非常拮据,所以對於該付的房 租我會願意支付,請審判長讓我能夠分期付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被告顏麗蘭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向原告 施家蓁租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系爭房屋一年,每月租金11000元,書立有書面租賃契 約,惟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至後,拒不搬遷,屢 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被告顏麗蘭要求其 依法搬遷,惜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 9月30日終止,而被告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另原告於103 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縱為不定期租約,但原告以被告 103年2月10日即未付奇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 於99年10月1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1000元,書立有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惟被告以 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再書立書面租約 ,但被告仍繼續承租,直至103年2月10日並繼續繳交房租予 原告,為不定期租約,及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兩造之租約是否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2、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 明文。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 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 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 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書面租約於之100年9月30日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居住該承租房屋,並按期繳交房租,至103年2月 10 日,並有被告提出之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匯款單影 本在卷可參,原告對於被告自100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有按月交付等同於房租之金額予原告至103年2月10日部 份並不爭執,勘信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為真。
4、查原告雖稱:我們原來租約是在99年10月1日租給被告,租到 100 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以後還收到被告的租金,其實
在100年9月30日前已經以電話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云云。惟查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租期屆滿前即電話告知被告不再續租,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電話通聯紀錄等以實其說。且 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102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內容:「台 端向本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之房屋,本人特此聲明屆期不再續租,且於102年3月21日電 話通知,請台端於102年5月10日前屆期按時搬遷,並將房屋 點交返還本人,特函告之。」觀之,原告於該寄發該存證信 函前應未曾向被告表示拒絕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否 則豈會在系爭102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始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 ,而均未提及在租約期滿前或租約期滿後被告繳交次期租金 之何時已向被告表明拒絕繼續出租乙事?是原告既於系爭租 約期滿或於收受租金時,並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 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定期租約應認為於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租約,應堪認定 。
5、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租約視為不定期租約,而被告並按期 支付租金至103年2月10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業於100年9月30日終止,而被告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理由。
6、原告另於103年6月25日準備書狀理由四主張:被告當庭自承於 103年2月起即未匯入繳納其所謂之「租金」,退萬步言,縱 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欠租之行為亦已符 合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併以本書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 ,依法請被告於下次庭期前(103年6月9日)支付欠租,否則即 依法終止租約,且不另通知!,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之103年7 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於本院103 年 7月9日審理雖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該準備書狀,惟辯稱最近才 收受等語。茲應審酌原告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 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 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186號裁判)按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 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亦有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可參。(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第525號裁判)
⑵、查本件於103年6月25日準備書狀理由四主張:被告當庭自承 於103年2月起即未匯入繳納其所謂之「租金」,退萬步言, 縱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欠租之行為亦已 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併以本書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依法請被告於下次庭期前(103年6月9日)支付欠租,否 則即依法終止租約,且不另通知!云云。依前述說明,房屋 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 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 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是足認原告已就被告為定期給付租 金之催告,惟原告書狀並為限於103年6月9日前支付租金, 因原告於催告時已逾103年6月9,自難認為附停止條件之終 止契約之租金催告。
⑶、次查,被告雖於本院103年7月9日審理時陳稱:最近才收到原 告之103年6月25日之準備書狀,惟原告並未能舉証被告確係 於何時收受該租金催告之準備書狀,原告於103年7月9日本 院審理時,即表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催告時間極為短 促,原告顯未有相當期間之租金支付之催告,揆諸前開說明 ,是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在 未定相當期間為催告,於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 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租約視為不定期租約,而被告並按期 支付租金至103年2月10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業於100年9月30日終止,而被告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緃原告以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欠租之行為亦已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原 告併以準備書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依法請被告於下次 庭期前(103年6月9日)支付欠租,否則即依法終止租約,且不
另通知為租金給付之催告,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原告之103年7月9日之終止租約,於法未合,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83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不當時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