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02號
PCEV,103,板簡,102,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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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廖碧貞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被   告 邱林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辯論時於系爭被告所有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按實地鑑測結果,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之如附圖所示1339⑴、1339⑵等面積 共34平方公尺之墓園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 因查原併列被告邱炳坤重度失智,無訴訟能力,並撤回對其 同上請求起訴部分,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99年12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時(99年度司執字 第49615 號),由原告標得,於100 年12月23日辦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標得上開系爭土地後,發覺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有墓園一座,其中如附圖所示1339⑴ 、1339⑵等部分面積共3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 ,經原告先後於101 年2 月15日、102 年1 月20日在其墓 園張貼公告,催告其出面解決遷墓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坐落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39⑴、1339⑵等部分面 積共34平方公尺之墓園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㈡並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2 月15日、102 年1 月20日公告、被告系爭墓園位置圖 、空照圖、原告102 年4 月22日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 本、被告系爭墓園現場照片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墓園坐落土地,係被告之夫邱炳坤向訴外人王福雄購 地後僱工興建,有讓渡書可證,且墓園之興建均係被告之 夫邱炳坤僱工建造,與被告無關。邱炳坤現因病,重度失 智,意識不清,長期居住在安養中心。
㈡並提出讓渡書(當庭提出原本後,未提出影本附卷)、邱 炳坤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夫邱炳坤建造之系爭墓園有部分座落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39⑴、1339⑵等面積共34平方公 尺部分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地鑑測屬實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但查,本件原告主張,業經被 告抗辯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墓園,係其夫僱工建造, 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墓園係被告所共 同建造而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興建系爭墓園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要難認為真實, 其據以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墓園無權占用部分,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況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院調閱之登記辦理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 與訴外人呂顯卿、呂顯森、呂顯仁、呂顯斌、陳令姣、闕 靜雯等共同於100 年12月23日拍賣取得,登記為共有,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 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6703號、41年台上字第61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原告共有土地,返 還原告,亦於法未合,依上說明,亦應予駁回。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39⑴、1339⑵等 部分面積共34平方公尺之墓園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核非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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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