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420號
PCEV,103,板小,1420,2014073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燕芳
被   告 陳朱良
訴訟代理人 葉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 00號臺北汽車客運總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亦停放系爭停車場內由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萬0,992元(零件12 ,392元、拆裝工資3,100元、烤漆工資5,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客運公司)之駕駛,而本案原告未經許可進入訴外人臺 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場內,而系爭停車場為大客車專 用之停車場,均有標記固定停車格線及行車動向,原告將系 爭車輛隨意停於場站內影響行車動線,且停車位置恰為被告 駕駛系爭公車之死角,實難注意原告車輛而閃避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15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 103 年6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 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 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 2條第1項第9款、第1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 中稱:當時伊進入臺北汽車客運總站內拿東西,有個小姐引 導伊停在洗車廠的位置上,後來即進入休息室看個物品,與 他們的小姐講一下話不到5 分鐘系爭車輛就被撞了等語;被 告於警詢中則稱:車禍前伊從停車格上的位子倒車,倒車時 伊有往後看,沒有看到任何障礙物及車子,伊就開始倒車, 直到聽到碰撞的聲音伊就停下來等語,而參諸本件事故之現 場照片,係顯示系爭停車場之空間廣闊,視野良好,系爭公 車與系爭車輛間並無攔阻視線之障礙物等情,是不論原告業 否經同意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意應仍得 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自有倒車時未為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 係斜停於臨近停車格之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處既屬系爭 停車場大型公車行駛之車道,是系爭車輛之停放即顯有妨害 其它車輛之行進,且為紊亂停放,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5年8 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1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2,392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39 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拆裝工資3,100元、烤漆工資5,5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839 元(計算式:1,239元+3,100 元+5,500元=9,83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 告,亦同顯有於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之紊亂停車之過失,業 如前述。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 度為2分之1,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2分之1,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4,920元(計算式:9,839元×1/2=4,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2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