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范麗虹即鴻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麗瑟
被 告 吳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折舊額計算式:
本件受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民國84年3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3月25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修理 材料費45,00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0 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4,5 0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18,000元,合計22,500元(計算式: 4,500+18,000元=2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