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347號
PCEV,103,板小,134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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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鄭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與其他年籍不詳、分別各騎 乘一輛機車之成年男子三人,一行共五人四車,於民國(下 同)100年6月9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與連城路口,途中適遇少年即訴外人林聖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即原告行經該處,詎被告 及前開成年男子等人,認於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林聖堯等人 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防汛道路與中正路口紅燈前 ,包圍訴外人林聖堯騎乘之機車後,將訴外人林聖堯及原告 拖行下車,分別持安全帽揮打訴外人林聖堯身體多處,訴外 人林聖堯於對方揮打其身體之過程中,遭倒下之機車排氣管 燙傷腳部,被告等人另行持皮帶刀刺傷原告之大腿,使訴外 人林聖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四肢及肩部多處 擦挫傷、左腳燙傷等傷害,而原告則受有左大腿切割傷(長 度二公分、深度四公分)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⑴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受傷前做工,月薪26000元,因前開 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04000元,請求5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 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資參考。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卷附卷 可稽。被告則於103年6月13日、16日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 說明,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核本件被告基 於傷害故意持皮帶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所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左大腿切割傷,長度2公分,深度4 公分,致4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04000元等情,堪信為 真實,原告僅請求5萬元,自無不可;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切割傷(長度二公分、深度四公分) 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 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中畢業,目 前職業為工人,月薪2至3萬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 未婚,被告國中肄業,服務於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1年、10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1200元、85560元、 292166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元(50000+30000=8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 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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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