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314號
PCEV,103,板小,1314,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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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楊惇富
被   告 龎瑞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將其 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中壢火車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蔣哥之助理」之成年人,以容任「蔣哥之助理」及其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 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先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之付款匯款 帳戶錯誤,將連續扣款,會協助通知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再 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係郵局人員,佯 稱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 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 時57分許、11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4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前 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原告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伍拾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 99000元(50000+49000=99000)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表2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原告 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均足 以成立幫助他人侵權行為,被告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則非所問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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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