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鄭庭華
被 告 林陸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經 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得憑卡於國 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內外 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利 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 日至次 月5 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8 月19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21 元、利息467 元等合 計2 萬9,488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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