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小字,103年度,4號
PCEV,103,板國小,4,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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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鄭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被告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拖吊場)。嗣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變更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11時35至40分時,拖吊 原告車輛,原告12時發現遭拖吊,遂於12時許到土城拖吊 場(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車時,驚然發現原 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遭到嚴重毀損, 因此立即報警並向隔壁之新北地院檢署按鈴申告,被告執 行拖吊業務時毀損到原告車輛,警方及檢方處有0211-WB 遭拖吊前原告車輛照片,顯示:「遭拖吊前原告右後車門 、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只有當日,當時大雨下理所當 然之污漬、雨漬、髒漬,拖吊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遭嚴重



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照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 損狀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
(三)被告為執行拖吊業務,公務之公務員或擬制公務員,該員 除了觸犯刑法第 130 條廢弛戰務釀成災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原告依法向鈞院請求該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故請求修繕期間交通代 用及交車、取車交通用部分。
(四)原告主張用以上班之自小客,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 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之交通 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修車7日 ,共計7000元)及交車、取車交通費用來回估共2500元, 此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
(五)原告遭毀損後至今整個期間,被告從來沒有表達過任何基 本的慰問、基本的毀損道義,從來沒有表達關心原告車損 狀況、從來沒有表達關心原告車損後的痛苦難過,實在叫 原告情何以堪,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把肇事道義放在眼裡, 從頭到尾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慰問關心之意,被告從頭到尾 只一再飾詞狡辯,人心、人性實叫人心寒。
(六)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修車費30634元。
⑵代步費 7000元。
⑶交車與牽車往返之交通費2500元。
⑷車損後所減少之車價金額(價值貶損之損害) 9866 元, 合計500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緣於原告所有之 0211-WB 車號車輛於 103 年 3 月 6 日 11 時 30 分停放於土城區學府路 1 段第 177 汽車 停車位,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遭本府警察局土城拖吊 場拖吊至土城保管場保管(經查係由本局租用欣維盛拖吊 場之拖吊車)。原告於當日 12 時發現車輛遭拖吊,遂至 土城保管場取車,因發現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 右後保險桿毀損,故請求國家賠償,金額共計 50000 元 整(含車輛修復費、車價價值貶損害費、交通費)。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另同法第 4 條規定: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合當敘明。經查 本案原告於領車時,已先行向土城拖吊場反映車輛毀損情 形,該拖吊場於當時調閱照片及影像,並向其說明未有碰 撞之情事,故不予受理。次查本案自 103 年 3 月 6 日 11 時 35 分執行拖吊,至陳情人約 12 時至土城公有保 管場,考量保管場保管時間短暫,本局僅就執行拖吊過程 予以查證。
(三)查本案經調閱舉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土城分局 員警於拖吊前就車輛有損壞處先行拍照,再指揮欣維盛公 司拖吊人員架設輔助法輪,自上架完成至拖吊進入土城公 有拖吊場,並無拖吊車輛執行不當及碰撞,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當無成立國家賠償賠償責任 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報案單、分列工資零件之證物、維修天數 7日之交通不便代步費單據、交車與牽車往返之交通費估 價單、原告行車執照、警方拍照之原告車輛損壞照相光碟 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 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有損壞之事實,又原告所 提車輛估價單影本乙紙亦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於103年3 月6日進廠估價維修之事實,至該自小客車損壞之原因為 何則無從據以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 車之前開受損與被告委託實施拖吊業務人員於103年3月6 日之拖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綜上所述 ,原告先不能舉證其前揭自小客車之損壞,確係被告委託 實施拖吊業務人員於拖吊時所造成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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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