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895號
PCEV,102,板簡,895,201407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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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周志東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廠房辦公室,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7時11分許 ,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火災,進而累燒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洋 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同弄88號之車號0000-00號車 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本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處理在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 既因被告之工作物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574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可茲參照。
(二)次按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90號房屋)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火災云云,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被告周志東確實為系爭9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周志 東並未參與系爭90號房屋電源線路之配置,且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規定「該起火燃燒之室內 電器之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該電源線 或延長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與大樓 建築物內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 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物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 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且該電源 線所連接之電器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 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系爭90號房屋之電線並非包 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自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從物,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東就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違誤。
2、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4日出具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的可能 性較高」(參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並無法確認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確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 過失行為與火災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均仍須舉證證明。 3、設若系爭起火處確係基於電氣因素異常而引燃火災,然室 內配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包括設計不當、電線老舊、 老鼠咬囓等因素均有可能,而系爭90號房屋已出租予訴外 人黃智俊,縱係室內配線短路造成系爭火災,亦非被告周 志東所為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三)有關另案車輛部分的求償,無法證明車輛是由失火所造成 。被告認為原告要負車輛燒燬原因關係之舉證。(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中是引用鑑定的資料,原告 所提之照片不是在火災現場拍的,無法從照片中得知是由 火災造成的。當時三輛車子是停放在一起,另外兩輛車子



沒有保險理賠的問題。原告提示照片中斑點部分看不出是 燒燬的痕跡。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民事判決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05749元並未扣除折舊,且就零件、烤漆、工資之計算亦 與原證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是原告之主張容有違誤。三、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 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 分(參照臺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仍以被害人能證明加 害人有加害行為始能成立,苟被害人未能證明加害行為存在 ,尚難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火災之侵 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雖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不起訴處分書、火災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 算書、肇事處理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4日出具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的可能 性較高」,惟未確認本件火災之原因與被告所有之房屋有 關,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所有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智 俊(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訴外人黃智俊於偵查中辯稱 :本件應係進屋電線短路所引起等語,核與證人張瀞文具 結證稱:「在走道配電箱下方進屋線,發現有短路通電痕 的跡象」等語相符(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7746號偵查卷第93頁),而原告所有房屋外之 進屋電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難認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成分,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 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行為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自行或派 人裝設進屋電線或其他導致火災發生之過失行為,而前揭 火災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記載本件被告係系爭火災 應負責任之行為人,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證人林正華具結證稱:訴外人陳宗揮委託我設 置並檢查電器設備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2-65頁103年1月 14日筆錄),原告雖陳稱:「他們是股東關係,周志東是 屋主,他們是合夥關係,對外都是陳宗揮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逕認訴外人 陳宗揮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害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火災致其保戶車輛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無法證明車輛是由失火所造成,被告認為原 告要負車輛燒燬原因關係之舉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57號)判決中是引用鑑定的資料,原告所提之照片不是 在火災現場拍的,無法從照片中得知是由火災造成的,當 時三輛車子是停放在一起,另外兩輛車子沒有保險理賠的 問題,原告提示照片中斑點部分看不出是燒燬的痕跡等語 (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為難以認定另外在同一現場二輛汽 車因放置現場因火災而毀損之事實,有該判決正本1件附 卷可稽,且該案卷內有三輛汽車放置同一現場之照片;而 原告雖提出所謂現場車損照片影本23張、及估價單影本1 件為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縱記載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 有:前後保險桿蓋、左右後綜合燈、左右大燈副總成、前 擋風玻璃、尾門玻璃、前擋玻璃框條、擋風玻璃定位片、 智慧型鎖匙發信器、全車鎖組、左右上A柱飾蓋、左右雨 刷臂、左右雨刷片、晶片鑰匙控制器、左右後視鏡外殼、 ECU機組裝置盒、右後三角窗玻璃、後擾流尾翼素材、車 頂天線導桿、左右前晴雨窗等,然原告自承:「事故發生 後,我們當時有請警察機關處理,並不是說整個火去燒燬 ,是因火災原因使東西掉下來。」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原告所提出照片上之系爭車輛 外觀上並無燒燬痕跡,僅有若干燃燒殘渣墜落其上,難謂 上開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係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件火災致原告保戶車輛 受損,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74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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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