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3年度,194號
TPAA,103,裁聲,19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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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本院103年度簡聲再字第1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前開 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訟法 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據此,當事人以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 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相對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5年9月11日16時 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聲請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 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 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簡聲再字第14號),



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舉證 照片為2幀(A照及B照),依原審法院卷證標目,承辦法官承 認5×6公分,A照及B照確實存在,並已檢還原處分機關,有 函為證,且聲請人係親自出庭本案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親眼 所見,當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李宗典謝碧蓮)及市政府 承辦人員李婉悅應知情卻包庇及刻意隱匿事證,未依行政公 文書系統歸檔,A照及B照係開單稽查人員賴宗億所提供,被 放於原處分卷外或被藏在某個角落裡或應是被隱藏於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電腦原始檔案內,是用彩色噴 墨以一般A4紙質列印,非相片品質,相關人員知情卻包庇, 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且 聲請人不服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雖多次聲請再審,惟皆遭本院裁定駁回( 含本次),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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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