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92號
TPAA,103,裁,99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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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詠發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48,300元,營業稅額1,44 2,4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 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以營 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948 元營業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1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提示其96年9月至12月出口報單,若 上訴人與詠發公司確無真實交易,則該出口報單上之混合五 金廢料係自何而來?原判決未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說明 何以不採該有利證據等節予以敘明,僅複製貼上原確定判決 內容,空言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本院就上訴人所提供「David 何」資料及電話號碼,僅係向電信公司函詢該電話號碼之登 記使用人,卻未再進一步傳喚相關人等到庭陳述,如此至關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本院、乃 至於再審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原判決更以本院泛稱不採而作 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 決空言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證人黃晏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 係於調查證據綜合判斷全卷資料後,始認為上訴人無交易事 實乙節,乍看之下,似言之成理,惟如係以原判決之說理方 式,則我國行政訴訟程序根本就不需有上訴制度供敗訴一方 提起審級救濟,因再審法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判斷 全卷資料,故原判決有如上說理之缺漏,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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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