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楊茂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小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422地號、 422-2地號、422-3地號、422-4地號、422-5地號、422-6地 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祭祀 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 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乃於101年10月1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規定,檢附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清冊等相關書件,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報,請求予以公告,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 之申報書記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楊匏亦死亡其相續 人未經相續登記。」之申報內容與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楊乃寢」不同,其情形究屬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 記申報時,申報錯誤或審查錯誤所致,系爭土地究屬楊乃寢 所有,或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非無疑義等情,函請上訴 人補正後,其提出之說明及文件仍存有矛盾不符之情事,被 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9 日沙區民字第102001215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以楊乃寢之生歿時間,對照楊蔣父親楊文之死亡時間,認 定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楊文有誤,駁回上 訴人之訴,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 訴字第14 2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為擴張之引申,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之祖先楊獎既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 管理人,則推定其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即屬必然,原 判決誤認,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楊獎為祭祀公業楊乃寢 之派下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原判決未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就申報時,民政機關應審查之事 項予以調查,竟誤以17年前,其中某一派下員所提不具有證 據證明力之神主牌位,即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無理由,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四)本件申報人所列之全體派下員 ,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楊獎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 卻以享祀人、設立人之生、死日期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論 據。原審未查,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系爭祭祀公業前於86年間即有其他派下員向改制 前之被上訴人提出申報,嗣因訴外人楊來成等3人對於公告 提出異議,經訴請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 在案。上訴人主張渠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之 被上訴人楊課然等人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臺中地 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既為被上訴人檔存之資料,該判 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事實之認定,若與上訴人申 報書件載述之內容相歧,被上訴人本應依職權請上訴人為釋 明。參酌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所認定楊乃寢出生於西元18 10年之事實,如認定上訴人申報敘述楊蔣係楊乃寢之孫乙節 不虛,將形成祖孫年齡相差僅24歲之情形,顯與常理相違。 再者,如依上訴人所述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楊文 ,將造成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後於其設立人死亡之不合理情形 。(二)依上訴人補正資料所示,楊乃寢係生於雍正乙已年 9月初7日,卒於乾隆癸已年4月12日;而楊乃寢之父親楊垂
裕則生於清乾隆甲辰年11月5日,卒於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 ,則發生父親晚於兒子出生之怪異現象。且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並無限制須選任派下員擔任,其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 理人仍非不可能,自不能因申報人之祖先係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即推認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申報系爭 祭祀公業,雖提出相關之書表文件及補正說明,但尚有上開 互為矛盾不符之疑義,迄仍未能釋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未能依通知遵期補正為由,否准其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申請,要屬適法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 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 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