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76號
TPAA,103,裁,97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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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周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舊小汽車乙 輛(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1598號,下稱系爭舊汽車 ),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16,800/UNIT,電腦核定為C3方式 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 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送請 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上訴人 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 上訴人乃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3,100.84/UNIT核 估完稅價格,經核逃漏關稅新臺幣(下同)47,160元、營業 稅20,583元、貨物稅94,994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第10100059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即原處 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94,320元,並依同條例第4



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4,345元(包括進口 稅175,020元、貨物稅352,541元、營業稅76,384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400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0,583元處0.6倍罰鍰 計12,35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94,994元處1倍罰鍰計94,994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威迪間有汽車買賣關係,依雙方契約,上訴人係以總價18 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辦理海關進口之事項與上訴人無關, 應由郭威迪以自己名義辦理,郭威迪以偽刻上訴人印章方式 ,盜用印章於進口文件上,非上訴人之使用人及代理人,應 無本院100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代購車 輛不一定以進口之方式,況進口車輛為郭威迪之義務,應由 郭威迪以自己名義進口,非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原審未查, 係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為系 爭舊汽車之進口名義人,上訴人亦為艙單所載收貨人及提單 持有人,並由郭威迪處理進口報關事項,是上訴人以郭威迪 為進口系爭舊汽車之使用人或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依本 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就 郭威迪之故意、過失負責。(二)上訴人雖經基隆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規定,不因其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而免除,被上訴人依 法論處核屬有據。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供郭威迪進口(報關) 系爭舊汽車,其明知及同意由郭威迪以其名義處理進口報關 事宜,故郭威迪就進口系爭舊汽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任 而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上訴人就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推翻,自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規定補徵應納 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 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 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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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