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60號
TPAA,103,裁,960,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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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智君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 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聲請 再審狀均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 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尚無原確定裁定所謂「未指明再審事 由及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顯有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駁回,致聲請人於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所主張之事項即未予斟酌, 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歷來裁判 ,係由單一相關聯性之各裁定,以系統方式延伸使然,尚無 原確定裁定所謂「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及歷次再 審裁定均係不同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應獨立判斷」等語。 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 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 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 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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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