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59號
TPAA,103,裁,959,2014070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 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 ,然其聲請狀僅表明容後補正,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 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審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併 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