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57號
TPAA,103,裁,95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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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鄭千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前臺南 縣玉井鄉公所(下稱玉井鄉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 南市玉井區公所)建設課課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父鄭武雄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關係人。鄭武雄於99年3月15日以所有臺南市○○區○○ 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玉井鄉公所申請面積 44.5平方公尺、高度3.8公尺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上訴 人所任建設課與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承辦單位農經課(99年 12月25日改制後為玉井區公所農業課)乃為該申請案件權責 單位,上訴人擔任建設課課長,對於鄭武雄申請案件之准駁 具有實質影響力,得因其執行職務之作為而有使之間接獲取 利益,應自行迴避,詎上訴人於玉井鄉公所99年3月受理至7



月間駁回鄭武雄申請案之期間,未於申請案件審辦過程中自 行迴避,除於相關簽會公文中以會辦單位主管身分核章外, 並於99年3月間在該申請案會勘紀錄表上將實際勘查之承辦 人李茂榕所寫「與原(88)申請核發之使用種類面積及立面不 同」之意見刪除,更改為「與審查(查證)項目無關」;嗣 於鄭武雄99年4月22日向玉井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農經課受 理後簽會建設課時,因承辦人李茂榕在擬辦意見中提及現有 建物與88年間之執照圖似有不同,需釐清有無建築法第9條 、第25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 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等規定,上訴人復以建設課主管身 分於99年4月26日簽註「請速釐清後再陳」,退回李茂榕擬 具不利鄭武雄申請案之擬辦意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6條規 定,以102年4月1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205008960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就 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上之利益,可能構成法律見解錯誤而無期待可能性,具 有阻卻責任事由部分,均未調查及說明,應有違背證據調查 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 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情事,均未調查 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違背證據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三)原判決認定容許同意書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4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實 與該款之規定意旨相違背,該條所稱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 益之適用範圍,應與同款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及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否則有規範不一之疑慮。原判決 認為不論該經濟價值是否可以金錢交易之,均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第4款,係違背法令。(四)在 相關利益衝突迴避之法規範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 罰最重,基於罪罰相當原則,不應過度擴張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否則將使公務員服 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等同具文。又原判決之論理 ,可反證容許使用同意書本身不具經濟價值,原判決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原處分之裁罰誤認上訴人為讓鄭武 雄之鋼骨建物B不會被認定為違章建築,進而認定其構成具 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惟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基於 錯誤認定事實下所為之裁罰,已不具合法性,原判決未查,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依行為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5條、第7條 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嗣後始得依建築相關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即鄭武雄須取得鄉公所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始得進 一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故玉井鄉公所倘核准鄭武雄 之申請而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將可使其得循建築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許可,確保鄭武雄 所有之農業設施的合法性,並增進農力之使用效益與所生產 農產品之附加價值,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 項第4款之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無訛。(二)依審查 辦法第5條規定,鄭武雄99年3月15日系爭申請案,經受理之 玉井鄉公所農經課依權責邀集水利、環保、地政、工務等相 關單位現場勘查或表示意見,而因該案所涉農業用地興建有 農舍A及鋼骨建物B,須由工務單位之建設課依法審查該等建 物之合法性,以供農經課審核是否有審查辦法第7條所定應 不予同意之情形,以為申請案准駁之依據,是建設課就該農 地上建物合法與否之審查,即屬鄭武雄申請案審查准否之關 鍵。上訴人時任玉井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工務單位之主管 ,明知該案申請人為其父,如經同意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其父將獲有據以依法申請取得於該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建 築執照等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卻於農經課會辦 建設課過程中,未自請迴避,已然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以其行為並 未令系爭申請案通過為由,爭執其無迴避義務之違反,即無 可採。(三)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單位主管之社 會地位,如對行為合法性有所懷疑,應負主動查詢相關規定 義務,以究明法規真義,尚不得逕以不知法規據以卸責,且 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行 政法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處以罰鍰1百萬元,核所 處罰者已為法定最低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等語,因 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 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 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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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