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049號
TPAA,103,裁,1049,201407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查認漏報上訴人配偶吳月春當年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債務人張秀政以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 江朝榮周金鐸張修明等6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土地共116筆及○○段土地共13筆以行使設定 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1, 758,904元,其他所得99,630,539元(不當得利35,805,881 元及違約金63,824,658元),因此以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 101年2月4日第0260004847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 原核定)核定吳月春94年度其他所得99,630,539元,歸課上 訴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根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吳月春 溢領蕭經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執行金額13,555,249元, 而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非其所得,應於其他所得中剔除 ,而以102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34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3,555,249元及罰鍰2,70 7,89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配偶吳月春之名義和債務人張 秀政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400,000,000元,張秀 政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嗣吳月春及上 訴人對於上開「同一借款契約」分別匯款張秀政160,000,00 0元及208,115,500元,合計368,115,500元,張秀政對此並 不爭執,並有張秀政於另案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證人陳報狀」可稽,詎原判決僅認借 款總金額為160,000,000元,對上訴人匯付208,115,500元則 排除在借款金額之外,其割裂認定之事實,違反社會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1003條不當之違法,且對於 上訴人所提出張秀政之「民事證人陳報狀」中業已承認債權 總金額,何以不足採信乙節,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張秀政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借款關 係實情如何?得否將上訴人名義之匯款完全排除於400,000, 000元借款契約之債權金額之外?就此上訴人先後二次具狀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審完全未予調查,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 7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所審 理者,僅為以吳月春名義匯款之金額,關於以上訴人名義匯 款之金額208,115,500元,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審理斟酌,自 無爭點效可言。上訴人既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以其名義匯款 之金額208,115,500元,且提出張秀政之「民事證人陳報狀 」為證,則就此「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 之判斷,詎原判決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爭點效理論為據 ,認本件本金債權仍為160,000,000元,實屬違法。另原判 決未考量夫妻一體之實質經濟生活因素,拒絕適用實質課稅 原則,將上訴人之匯款排除於本金債權之外,進而認定吳月 春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亦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並違反改制前 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之違法。況上訴人夫妻交付之借款金額達368,115,500元, 依基隆地院94年1月4日執行分配表記載,吳月春所分配之29



1,389,443元均屬本金債權,且該分配表之執行債務人等對 於該本金之分配均未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依此分配結果 而於95年5月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利息所得及 其他所得,不能認有故意過失,詎原判決認有故意過失而予 裁罰,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改制前本院81年判字 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