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045號
TPAA,103,裁,104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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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築 改良物,因相對人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 -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以民國99年1月28日平市工 字第0990003207號函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同 年3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桃 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 拆除獎助金。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申辦領取建築 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相對人現場勘查後 ,認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另通知抗告人未於自動 拆除期限內全部拆遷,不符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 獎勵金規定,而於同年5月15日逕依相關規定執行拆除完畢 。嗣抗告人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相對人仍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 法未符為由,以99年6月10日平市工字第990019703號函否准 所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 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發生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之相關行為即為相同 事件。若無正當理由濫稱無關而對相同事件不同處理,乃有 違平等原則。抗告人由102年9月18日苗栗竹南大埔公義路與 仁愛路口張藥房老闆溺斃之新聞,發現得使用張藥房鄰房惠 明藥局難以拆除之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作為證物,就該嗣後 發現未曾使用過之系爭相片,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提起再 審(按原審法院係於102年9月24日收文),有關知悉系爭相 片係屬形式上審查之事項。原審法院卻將形式審查採實體審



查,要求抗告人須證明其於102年9月18日前不知悉。依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證物斟酌屬實體審查事項,專屬 原審法院管轄,詎原審法院未勘驗系爭相片,逕認其存在時 間且無關本案,是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 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
㈡、經查,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稱苗栗縣竹南鎮惠明藥局相 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抗告人主張其係由102年9月18日苗 栗竹南大埔公義路與仁愛路口張藥房老闆溺斃之新聞,始發 現得以系爭相片作為證物乙節,且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確 定,該裁定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是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本院駁回裁定送達抗告人收受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算30 日,其遲至102年9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再審期間;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相片主張其非另案苗栗 大埔惠明藥局案之當事人,故於100年4月27日後始知悉再審 原因云云,惟依該相片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因認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歧見,洵非可 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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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