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027號
TPAA,103,裁,102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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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隆星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訴外人許雅筑於民國9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參加人,擔任業 務助理,並於99年10月1日調任行政管理處財務專員。嗣上 訴人於101年6月28日成立,參加人則於101年10月12日以華 統行字第10100063號公告許雅筑當選參加人第1屆勞資會議 勞方代表,許雅筑亦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嗣



經上訴人第1屆理事會第4次會議於102年3月4日通過追認) 。參加人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 會),於101年12月18日以許雅筑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許雅筑。上訴人及許雅筑不服,認參加人分別有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2年3月11日共 同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下稱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於102年7月12日作成102年 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裁決決定)駁回 上訴人與許雅筑之申請(許雅筑未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許雅筑任職於參加人 數年,擔任財務專員也非一朝一夕,期間從無受懲戒等不良 紀錄,參加人從未指摘其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惟竟於 其最高票當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未久、甫申請加入上訴人, 即遭參加人刻意針對性刁難,並以最速件召開人評會、迅速 辦理資遣,此違法解僱之舉,誠存在歧視與打壓工會甚明。 倘若許雅筑真有不能勝任財務專員工作,何至於101年4月6 日財務部門主管出國期間發生中風意外後,其代理主管職務 長達2個月之久,期間並未發生財務部門無法運作之情。原 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解僱許雅筑之舉,確實存在 混合性動機等情,亦未敘明其不採信之理由,洵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許雅筑最高票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可 謂為成立工會之先行,應受工會法第35條規定保障,但參加 人竟於其最高票當選勞方代表後,旋對其發動非法資遣,誠 屬不當妨礙勞工集體勞動權之行使。蓋勞資會議往往係勞工 集體意識覺醒之開始,也是籌組工會之前身,倘若在勞資會 議階段即遭資方不當打壓或干預,實無再有後續籌組工會之 可能,因此,應予目的性擴張解釋,將工會法第35條之保護 及於工會前身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第12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 說明自明。且曾任裁決委員之張鑫隆教授曾撰文評析本案, 曾謂資方只要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即為已足,不一定要 證明其是出於故意的動機等語,並援引不同意見書,認許雅 筑加入工會前,為其他員工受雇主違法對待,而向行政機關 檢舉、對於雇主之批評、參與勞資會議選舉等行為,經其加 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後,應為上訴人所吸收,歸屬於 其工會活動等事實,是否與資方解僱許雅筑有關,裁決決定 應予調查、審酌,然裁決決定內容中並未詳載該事實,亦未 判斷是否為其工會活動,以及許雅筑之解僱是否與該等工會



活動有關,判斷上顯有不備。詎原判決未見於此,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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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