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019號
TPAA,103,裁,101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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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契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此規 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 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 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及第395號判例足參。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訂約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2樓至122之30號13樓等60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同年7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7月13、14日向相對 人以網路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合計新臺幣40,366,470 元在案;嗣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所列因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 ,自應免徵契稅之主張,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稅款 ,案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4日北稅板二第1024176072號函否 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及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僅要求上訴人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無不得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之限制,故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 行指摘,非屬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顯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45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案既已由原審法院轉移送 本院審理,而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或命補正,足認原程序 之上訴並無不合法情形,亦無補正與否之問題,況本件並無 同法第245條第1項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具體 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若尚有不明之處, 亦非不得補正,然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且未於裁定敘 明不能補正之理由,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三)原審法院就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定買賣移轉 契約書,未告知當事人證據調查結果進行辯論,即逕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於上訴理由 中對此已有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而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按:(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院著有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二)聲請人雖於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中主張:系爭房屋建案自聲請 人取得17筆帶照土地後,無論是購入土地、簽訂承攬契約、 乃至於房屋興建完成為止,皆是由聲請人包辦出資興建,所 有合約憑證皆無新世紀公司之參與,故房屋之所有權自始即 歸屬於聲請人至為明確。而聲請人既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而 非自新世紀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自無契稅條例第2條或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使聲請人曾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需要而應地政機關要求填寫公定買賣契約書,惟該公 定買賣契約書僅係為作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



文件之用,聲請人既已以原始建築人身分而取得房屋所有權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斷無再與新世紀公司締結契約而自新 世紀公司移轉取得屬自己所有之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是以新 世紀公司與聲請人實無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亦未因 簽署該公定買賣契約書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相對人雖 援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認為不動產之買 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惟如前所 述,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間既無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 額外課徵聲請人契稅之理等語。經查原判決對聲請人此項主 張於理由中業已論明:聲請人持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 板橋地政所)申請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 獲准,並登記完畢而發生系爭房屋物權移轉之效力,又聲請 人持上開契約向相對人申報,相對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有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作成課徵契稅之行政處分,該 地政機關本於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且無撤 銷、廢止或其他失效情形存在,故聲請人無為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主張即無理由;本件經濟之實質,即聲請人與新世紀 公司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該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聲請人, 且查聲請人亦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行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 契約,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自行適用法律」 錯誤情事。況若如聲請人主張為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 所有權,本應依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號函釋,要 求地政機關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然聲請人卻未依規定請求地 政機關登記,反與新世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 登記,益徵其主張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屋起造 人,且系爭房屋完成前,亦無中途變更起造人情事,核與契 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不符,原審認定系爭契約 確為聲請人與起造人新世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適用法 律錯誤問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退稅要件 不符,是相對人核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於法有據等語,為其 論據。經查原判決已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 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對原 判決不服上訴時,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自地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板橋地政所要求填寫之公定買賣移轉 契約書實係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間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效 力應回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證明文 件。原判決僅憑一紙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推定聲請人有 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進而認定有繳納契稅義務,惟對於聲



請人舉證並無締結買賣契約意思乙節,置之不理,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 課稅原則及財政部8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81907631號等函釋 規定,逕以板橋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聲請人 所檢附之文件作為認定是否核課契稅之唯一依據,未審酌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其論理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既已對聲請人上述 主張加以論斷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以:經核聲 請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等由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據以裁定駁回,係認原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與上引本院97年裁 字第934號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故聲請意旨仍主張原確定裁 定駁回之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45條規定乙節,核屬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 據為再審之理由。(三)次查上訴要件欠缺可以補正之情形 ,限於欠缺訴訟能力、欠缺法定代理權等形式要件而言,不 及於上訴理由內容,上訴人如已提出上訴理由,即已合於上 訴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所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要件,則非屬得 補正之事項,故原審就此未命補正,逕移送本院審理,以及 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於法均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亦無庸就 此敘明不能補正之原因。是以再審聲請意旨以:本案既已由 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而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或命補正 ,足認原程序之上訴並無不合法情形,亦無補正與否之問題 ,況本件並無同法第245條第1項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且 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若尚 有不明之處,亦非不得補正,然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 且未於裁定敘明不能補正之理由,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純屬 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四)又查原審於102年10月30日行 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提示原審函詢新莊地政所關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命兩造陳述意見,同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亦已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 論,此有原審卷內筆錄之記載可稽,從而原判決尚無未告知 當事人證據調查結果進行辯論,即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



情事,聲請人固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此項指摘,原確定裁定雖 疏未對此予以指駁,然因此項指摘尚嫌無據,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自難以此遽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 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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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