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黃建雄(原名:黃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法院 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4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 該案審理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及第370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 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調 查證據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64條規定,當事人有提 供之義務,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 提出之義務,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借據 簽收單及偽造文書之證物,僅聲請保全證據調出正本以供鑑 定。請依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予以准許,否則將依法請求國 家賠償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聲請保全證據之意
旨及法律依據,而對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