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6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6月2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 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 ,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距今已逾5年,更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 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 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