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81號
TPAA,103,判,381,20140711,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之董事, 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其子廖耕彬(即受託人)簽訂股票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持有之美律公司股票280萬股信託予受 託人,並以其子女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廖娟娟等4人 (下稱廖耕彬等4人)為信託期間孳息受益人,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28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依申報 核定贈與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376,312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雖於96年3月5日簽訂信託契約,惟於 同月26日出席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後至同年4月3日始匯撥信 託股票予受託人,有藉信託形式行贈與之實,爰就廖耕彬等 4人於96年8月30日實際收取之現金股利8,343,160元,及同 年10月9日配發之股票股利36,986,768元,核定上訴人96年 度贈與總額45,329,928元,應納稅額13,802,369元。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按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5條之1、第5條之2等規定,於9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之 美律公司股份239萬股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訂定 信託契約,並依法繳納贈與稅完稅,期間自生效日起為3年 ,嗣期滿後因仍有信託之必要,遂以美律公司股份280萬股 繼續信託予廖耕彬,並於96年3月5日再次簽訂信託契約,信 託期間自96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亦已依法繳納贈與 稅完稅在案。故上訴人雖有2次之信託契約,惟論其實質係 以原股票持續信託,其前後連貫長達4年並有其一體性,則 上訴人之信託契約既係依法為之,且已完納信託贈與稅在案 ,並非為規避96年贈與稅,合先敘明。




㈡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已完成時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補 徵稅捐:
⒈被上訴人另案(與本案事實相類似)訴願決定書及103年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221號重核復查決定認上 訴人係「有應申報之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之情事,而應予補稅,惟補稅之前提為補稅義 務人存有納稅義務卻未完全繳納而有短報或漏報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及訴願審議機關認上訴人之繳稅義務始於應申 報贈與稅之時甚明,且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 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旨及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年, 核課期間應自96年4月6日起算,於101年4月5日完成時效 。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3月5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美律公司股份 與廖耕彬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日依法檢具全部之申報資 料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依法審核全部資料 並予核課贈與稅在案。故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自應從超 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後(即96年4月6日)起算 5年核課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3日開始調查,101 年8月9日始將課稅處分送達予上訴人,該核課處分已逾越 核課期間而顯然違法,訴願審議機關未查明此情,復認定 以交付信託利益之時點為核課時點,將遺贈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以信託契約訂定時點之內容置於不顧,亦與法有間 。
㈢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即屬已確定案件,被上訴人依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核定補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未確 定,本件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前已核定之案 件不得再行補徵:
⒈上訴人既已向稽徵機關揭露就該信託孳息於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託扣繳 單位設立」,並由稽徵機關「審查認定」後作成核課處分 ,則稽徵機關前之特定行政處分行為,應已為上訴人信賴 之基礎,被上訴人以行為後發布之行政法規,變更之前行 政處分並補徵上訴人所得稅之情形,實已違反行政法之信 賴保護原則無疑。
⒉上訴人既依信託法成立一信託契約,則信託契約之課稅方 法及內容,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折算現 值後課稅,並無疑義,訴願審議機關卻以財政部未發布關 於「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 贈與受益人」之情形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解釋為由,認系爭信託契約尚無該條項之適用, 其見解顯然違反法律適用之原則。
⒊再者,縱認核課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不論是否先前業經 核定,均屬未確定案件,而得依新發布的解釋函令對其補 稅或處罰。惟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案件 即屬已確定案件,則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 ,對於已核定之案件,稽徵機關如欲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補徵稅捐,應限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的 情形,單純法律見解的變更並不包含在內。本件之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中,不論如納稅義務人認定屬信託 贈與,或如稽徵機關認定應依一般贈與課稅,其贈與的標 的均為孳息部分之「股利」,僅徵納雙方對於股利價值應 如何計算之法律見解不同而已,既屬法律見解之變更,則 被上訴人對於先前已核定之案件,即無適用財政部100年5 月6日令釋以補稅處分課與上訴人補稅義務之餘地。 ㈣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不應適用於本件:
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非僅係對此類信託贈與案件適用遺贈 稅法第5條之1規定課稅之否定,甚而以「上開信託契約訂定 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認為該令釋得適 用於發布日前之信託贈與案件。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財政部新作成之令釋對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或是 已核課確定之案件皆無適用餘地,惟財政部卻逕認100年5月 6日令釋得適用在發布日前已核定的信託課稅案件,僅是免 予處罰而已,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實有扞格而 違法。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謂「符合『知悉』或『盈 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之要件」等語,顯為原課稅處分對系爭 信託行為課徵稅賦之構成要件。然此構成要件係由何法律所 規定或由何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有無侵害租稅法定原則?被上訴人皆未說明。況此課稅要 件既係規範何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屬規避稅捐之情形,其規範 內容屬稅捐主體之形成,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定之,否則該財政部之函令即因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而不應適用。
㈤退萬步言,縱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有效,被上訴人依 該函令所為之補稅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租稅 法律主義為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例外。上訴人既依信託 法之規定為合法之租稅安排,即應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



不應以實質課稅原則取代租稅法律主義而逕為課徵所得稅 ,否則本為租稅法定主義之例外,反而成為稅捐稽徵實務 之原則。又何謂真正從事股票管理處分行為?若將信託財 產移轉予受託人之行為非實質管理信託財產,則何種行為 始可認定屬符合信託目的及本旨之行為?被上訴人未審酌 於此,恣意認定上訴人假信託真逃稅,浮濫運用實質課稅 原則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訴願審議機關亦未加以修正 ,渠等者認定顯與法不符。
⒉又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謂「會議資料」,應係指 已經董事會決議並由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決議會議資料 」,此由公司之分派盈餘案須經董事會決議,再經股東會 「決議追認」董事會所為分派盈餘案後,該分派盈餘案始 能正式通過生效之程序,即足明確。再者,依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所示「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字義, 即明「知悉」而為之時點係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 約時為準,而非以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為準;再按公 司法第202條及第206條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 議係採合議制,且須過半數始可決議為之,並非1人之董 事即可決定。上訴人雖為美律公司董事且於96年3月26日 參加董事會,惟美律公司董事共有7人,而上訴人僅為1席 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以1人1票且需過半數始能達 成決議之制度下,上訴人對於被投資公司董事會連過半數 之席次都無法達成,遑論對美律公司該次董事會分配股利 之決議達成有何控制權可言;縱計入上訴人之弟廖祿立之 席次,亦僅占7席中之2席,遠遠不足以過半,遑論掌控董 事會。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與廖祿立合計持股占董事會所 有董事持股之63.87%為由,認上訴人對董事會具有壓倒 性之絕對優勢,顯然誤解公司法所規定董事會行使職權之 方式。故於本件實無「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 權」之情形,原補稅處分不明,而認僅需具有公司董事身 分即具有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非僅與公 司法之規範不符,其事實之認定亦屬違誤。
⒊再者,上訴人所投資之美律公司係於96年3月16日發出董 事會開會通知,於同月26日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 案,並於同年6月13日經股東會開會決議通過(追認)盈 餘分配案。而上訴人係於被投資公司分配盈餘前,就已簽 立信託契約,並無知悉分配後才簽立信託契約之情,顯不 符該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謂「委託人經由股東會、 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 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訴人在96年3月5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已知悉被投 資公司將分派盈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法有間。另被 上訴人依市場實務,董事會所決議之盈餘分配案,通常為 股東會實際議決分配盈餘之之最低限度,於董事會決議發 放盈餘分配案後,該盈餘分配案可謂即已底定等語,被上 訴人空言上訴人有規避稅捐之事實,卻未證明上訴人如何 規避稅捐,反將上訴人已締結信託契約之事置之不顧,逕 依實質課稅原則命上訴人補稅,已屬可議,而訴願審議機 關亦承認本件情事與該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指「盈 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情形未盡相同,卻仍支 持被上訴人據該函令為補稅處分,視租稅法定原則如無物 ,原課稅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均應予以撤銷。 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就本次報稅有何未揭露重大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信託契約訂定後,即向被上訴人依遺贈稅法之 規定申報贈與稅,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所有文件即有價證 券信託契約書收件收據、申請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全部資料供其審核,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審查 核定完成,在審查期間並無通知要求上訴人再補充任何資料 或更正之情事,且經上訴人據以完稅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案。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核課處 分做成當時尚有何種重要事項未為陳述卻未具體指明,遽認 上訴人對先前做成之處分所形成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其所為 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祿立兄弟2人共同投資美律公司,且均為董事會 大股東,擁有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對該公司95年度營運狀況 及獲利情形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於董事會決議前已有預見 及實質上控制力;又衡諸常情,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 案通常為最低限度,該盈餘分配決議未待股東會決議已可得 確定。上訴人雖於同月28日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 2規定申報贈與稅,惟本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實 際贈與系爭股利之事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 ,並非依據同法第5條之1規定,無同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 用,故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受 託人既於96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9日始交付現金股利及股票 股利予受益人,核課期間應至101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8日 屆滿,本件課稅處分業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自未逾核課 期間,上訴人主張應以信託契約成立時點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核課期間應自96年4月6日起算5年,於101年4月5日屆滿部



分,容有誤解。
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 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 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 第31號判例及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上訴人所為贈與稅申報,雖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予以 核定,惟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實際係 將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為贈與,並非就信託存 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被上訴人自得就該「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予以補徵。
㈢況上訴人申報贈與稅時,並未揭露系爭股利於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 成課稅處分,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假藉信託之法律形式, 以掩飾贈與系爭股利之行為,其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繳納稅款 之義務,難謂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綜上,被上訴人 依查得資料及相關規定,核課上訴人96年度贈與稅,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是否已屆滿?上訴人96年度贈 與稅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而不得再行補徵?被上訴人引用 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作為本件核定補稅之依據,是否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㈠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須財政部就 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且後發布之解 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為前提。而財 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其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情形,如何核課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其旨在說明法條真意, 使條文能正確使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並無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未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本件自得適用之。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 於本件事後所頒布之解釋,被上訴人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 據,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誤解。
㈡經查,依美律公司於96年3月間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 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該公司共有董事7人,總持股數共計1 6,340,052股,上訴人及其弟廖祿立(即美律公司董事長) 分別持有6,709,707股及3,727,789股,合計占所有董事持股 之63.87%。該公司96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廖祿



立主持,有上訴人等6位董事出席,有關95年度盈餘分配案 作成分配盈餘之決議,每千股分配現金股利2.9797元及股票 股利0.9932元,上訴人於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後,於 96年3月28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及於同年4月3日辦理移轉信託 股票予受託人,嗣廖耕彬等4人再分別於96年8月30日實際收 取之現金股利8,343,160元,及同年10月9日配發之股票股利 36,986,768元。
㈢次查,上訴人身為美律公司管理階層中持股最多(超出總股 數三分之一)之董事,衡情對於美律公司之盈餘分配決議案 ,具有決定或一定程度掌控能力,該公司95年度營運狀況及 獲利情形,於95年度終了(95年12月31日)應即有預見。又 依該公司93年至96年間分配股利之情形,由股東會確認發放 ,93年每千股分配現金股利1.6元,股票0.59元(董事會決議 0.6元);94年每千股分配現金股利3.36105元(董事會決議3. 5元);95年每千股分配現金股利2.475元,股票0.825元(依 該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而95年之盈餘於96年間分配 股利,為每千股分配現金股利2.9797元及股票股利0.9932元 ,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股利之金額與股東會確認之金額 大致均相同,僅偶爾有少部分差異。另美律公司95年第三季 損益表基本每股盈餘4.07元,9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未提 撥保留盈餘(即未分配盈餘)771,818,000元,該公司財務 報告於95年10月23日經會計師核閱完竣出具核閱報告書,95 年度損益表稅後每股盈餘5.24元,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未分配盈餘939,831,000元,並於96年3月19日經會計師查核 完竣出具查核報告。按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美律公司管理階層 之責任,該公司95年度獲利頗豐,管理階層對公司95年度營 運狀況及獲利情形亦屬可隨時掌控之情形,上訴人自得知悉 該公司92年至94年間獲利穩定,並於隔年度均發放上開93年 至95年間之股利,又美律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美律公司每月均有上網公告 財務報告、營業利益、財務分析及股利與股價資訊等資料, 一般社會大眾經該網站均可得知該公司最近各月財務營業狀 況及歷年來發放股利之訊息,何況身為該公司最大股東及任 董事職位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時,應已充分掌握該公司95年度盈餘案之資訊,並依該公 司最近幾年間之盈餘與分配股利情形,且該公司95年度盈餘 較以往前數年為佳,該公司股東將於96年間分配有相當數額 股利,此等情形自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謂:「……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 配盈餘後……或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意旨



之情形。
㈣再者,以契約設立信託者,當事人間除須有設立信託之合意 外,且須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信託始能成立,上訴 人於未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即信託行為未成立前,顯 已知悉將獲該信託財產(美律公司股票)於96年間將分配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情事,而利用信託形式規避贈與稅負,被 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及實質課稅原則,就廖耕 彬等4人於96年8月30日實際收取之現金股利8,343,160元, 及同年10月9日配發之股票股利36,986,768元,認係上訴人 之贈與,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45,329,928元,應納稅額 13,802,369元,洵屬正當。
㈤上開系爭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 附隨於美律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 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受 益人廖耕彬等4人名下,使彼等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 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受益人即受贈人允受在案 ,是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 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受益人 既分別於96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9日收受系爭現金股利及股 票股利,則各自該2日起算5年核課期間,應至101年9月29日 及同年11月8日屆滿,而本件被上訴人課稅處分業於同年8月 9日合法送達,自未逾核課期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此見解),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本件贈與稅既經核定,即屬已確定案件,被上訴 人又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補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信託行為之贈與稅,雖經上訴人 於96年3月28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贈與 稅在案,惟上訴人於該申報中,並未揭露關於系爭信託契約 訂立後,美律公司已於96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為95年度 盈餘分配案作成分配盈餘之決議,每千股分配現金股利2.97 97元及股票股利0.9932元等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原僅依其提 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而於本年度上訴人贈與 稅核課期間中,發現有本件應課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及應 納稅額,自無上訴人所指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



本件上訴人贈與上開受益人廖耕彬等4人於96年8月30日實際 收取之現金股利8,343,160元,及同年10月9日配發之股票股 利36,986,768元,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45,329,928元 ,應納稅額13,802,3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上訴人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既已完成,以後不得再補徵稅捐,原 審法院以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之時點計算核課期間,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起算點,應自贈與行為作成時,亦即一方 贈與而他方允受之時開始起算,而非於實際交付日始起算, 此觀民法修正刪除舊法第407條後採認贈與契約為意定契約 、不以交付為要件,及財政部89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890454 543號函表示:「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利益之全部係以第三人 (非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以契約訂定日為贈與行為發生 日,即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估價。」可知,縱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受益人即受贈 人允受在案,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關 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則贈與之意思表示應於信託契約訂定 時即已合致,贈與行為即生效。進而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開始起算30日之申報期間與5年之核課期間。原判 決先認上訴人之信託實為贈與行為,卻以實際交付股利(即 贈與標的物)之時點起算核課期間,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而不應適用於本案:
⒈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函略謂:「 「……貴部100年解釋令是否符合上開遺贈稅法規定及憲 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建請再行考量其適法性。」等語 ,亦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 。
⒉稅捐核課除應考量租稅公平以外,法安定性也是必須考慮 之一環,對已核定案件之補徵稅捐,更是如此。於解釋函 令有增訂或變更之情形,若該函令適用將變動納稅義務人 之納稅義務,應自公布日後始生效力。否則將導致納稅義 務人之納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法治國家所應遵 循之法安定性原則相悖。且系爭令釋復已就租稅構成要件



為規定,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雖明言信託契約訂定 日在本令釋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惟仍對發布日 以前之之信託贈與案件予以補稅,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㈢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即屬已確定案件,被上訴人依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核定補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令釋實已就租稅構成要件有所規範,顯非僅為解釋性令 釋。原審法院更指摘上訴人未揭露關於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後 ,美律公司已作成盈餘分派之決議等重大事項。惟是否作成 分配盈餘之決議,並非法律所要求揭露之事項。且上開事項 亦非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時,被上訴人所要求揭露之事項 ,則既非被上訴人所要求揭露之事項,怎可認該事項為重要 事項?甚至進而指摘上訴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不完全陳述?再者,縱使於彼時即將上開事項揭露予被上訴 人知悉,然因上開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揭露之事項,被 上訴人亦不因上開事項之揭露而變更其核准申報贈與稅之處 分。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揭露關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美 律公司已召開董事會作成分配盈餘之決議等重大事項為理由 ,認無上訴人所指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卻未說明為何上訴 人應揭露被上訴人未要求揭露之事項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顯而易見。
㈣上訴人於訂定信託契約時,並不知悉董事會對於股份分配之 決議結果,且股利分配議案須經股東會確認始告確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信託行為未成立前,顯已知悉將獲該信託財產於 96年間將分配股利之情事乙節,顯有違法之處: 縱上訴人於移轉信託財產時已知悉美律公司董事會通過股利 分配之決議,惟於彼時不論是上訴人亦或是被上訴人,甚或 是全國之稅捐機關皆不認為該等信託契約之訂立為規避稅捐 之行為,充其量為合法之節稅管道。否則稅捐機關不會同意 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之規定核課贈與稅確定。一直到財政 部作成相關解釋,稅捐機關改變態度,反將該信託契約認為 屬「借信託形式行贈與之實」,並溯及適用於先前已訂定信 託契約並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之規定核課贈與稅確定之案 件。如此,不論是上訴人或其他相類似事件之當事人自會認 為被政府劫掠。是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之信賴,實已違公平 正義,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利用信託形式規避贈與稅賦,忽 視於96年間並無人認為訂定該等信託契約即屬稅捐規避行為 之事實,原判決顯有違誤。
㈤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濫用實質課 稅原則漏未斟酌:




按信託法第3條之4規定,信託契約所產生之孳息,其納稅義 務人應為受益人。是本案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顯然混淆實質課稅原則為例外,而例外應從嚴解釋之法學 方法。此信託契約之訂定是否應受稅捐機關之尊重,係為上 訴人被補徵贈與稅之所據,然原審判決時竟未就上訴人此等 重要防禦方法不為採納,復未考量上訴人已訂立信託契約且 將股份移轉予受託人等情事,亦未就被上訴人為何未濫用實 質課稅原則說明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等就上訴 人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已足以動 搖判決基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為:上訴人與其子廖耕彬間,針對信託標的美 律公司股票所生孳息,並以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與廖娟 娟等4人為受益人,訂有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同法第10條之2之相關規定,繳納贈 與稅。其後受託人廖耕彬履行受託人義務,將取自美律公司 之現金股利8,343,160元及股票股利36,986,768元交付包含 其本人在內之4名受益人。而被上訴人則在以下相關事件之 發生時序基礎下,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是將上開 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共計45,329,928元直接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贈與予上開4名受益人」,而在此事 實基礎下,重新為贈與行為之認定及稅基量化,並調整上訴 人當年度贈與稅之核課金額,而補徵其差額,此等稅捐調整 補課處分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身為美律公司之董事,且與其弟廖祿立(美律公司 董事長)所持有之美律公司股份,占該公司全體董事所持 股份之63.87%。其中上訴人持有之股份超過該公司全部股 份的1/3,其對美律公司盈餘分配政策之形成具有掌控能 力。
⒉96年3月5日上訴人與廖耕彬簽訂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
⒊96年3月26日美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建請股東會 分配該公司盈餘予公司股東」之議案。
⒋96年6月13日美律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前開董事會建 請分配公司盈餘」之議案。
⒌96年8月30日受託人廖耕彬取得美律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 8,243,160元,並隨即轉交上開4名受益人(包含其本人在 內)。
⒍96年10月9日受託人廖耕彬取得美律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



,其金額為36,986,768元,並隨即轉交上開4名受益人( 包含其本人在內)。
㈡針對與前開事實類似之案件,本院已於103年5月27日作成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決 議內容如下:
⒈法律問題
甲於98年7月21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將其所有A公司股票380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年,孳息受益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23日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條之2 第3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 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託契約係 於甲明知A公司98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A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 運用逕行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 ,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
⒉決議內容: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 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 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 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 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 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 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 」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 言。
㈢將上開決議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涵攝於本案事實中,應認: ⒈本案事實與上開決議所立基之重要事實(至於受託人是否 為銀行,不是本案法律判斷之關鍵),其不同處在於「訂 立信託契約日期在美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



之前」。然而另有前開決議基礎所無之新事實,即「上訴 人為美律公司之管理階層且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持股超過 總股數的1/3,對盈餘分派決策之形成具有掌控能力」。 而原審法院復查明美律公司前三年盈餘分配之歷史事實, 發現有其規律性(見原判決書第16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8頁 之記載內容」,而大幅提升前開「新事實為真」之可信度 。
⒉而本諸前開之新事實,同樣足以認定「上訴人訂立上述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時,信託標的之股利客觀上已確定或可得 確定。
⒊又因為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 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 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 旨不合。
⒋是以受託人廖耕彬於股利發放後直接轉付包含其自己在內 之4名受益人,觀其經濟實質,乃上訴人將該股利贈與4名 受益子女而假受託人廖耕彬之手以實現,並應於該4名受 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 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