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簽訂1年6個月期孳息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以其名下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 公司)股票4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作為信託財產,旋於 96年7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改採股票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方式,將孳息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廖心蓓(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並依信託關係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 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8,505,370元及應納稅額937 ,227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增補協議係在佰鴻公司96年6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人於96年8 月14日及8月17日已交付信託孳息24,650,790元(下稱系爭 股利)予受益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 總額27,178,061元,減除前次核定贈與額及應納稅額後,核 定本次贈與額18,672,691元及補徵稅額5,738,313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同年7 月10日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並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 定,依修改後之內容,上訴人已喪失對信託財產孳息之支配 權利,亦無法向受託人要求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財 產。是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意旨上訴人除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2項及第24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報贈與財產外,並依同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依佰鴻公司於96年7月10日之收盤價(含權息價格)為贈與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內含系爭股利),減除信託財產依贈與
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贈 與信託利益之財產價值,且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據 以完納贈與稅,與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既已依法申報並繳納 贈與稅,嗣後受託人華南銀行就信託財產孳息依信託契約本 旨交付予受益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3款 規定,交付系爭股利時即應不再課徵贈與稅,惟被上訴人於 受託人交付系爭股利予受益人時,遂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 託贈與行為發生日變更為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予受益人之 時,已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之1之認定不同,亦有違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3款就信託交付系爭股利時應不再 課徵贈與稅之規定。據此,就「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變更」及 「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 與稅」等租稅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應以法律明定,且委託人 「將財產信託予受託人管理處分」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 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在其法律基礎及法定構成要件,均 有不同,被上訴人混淆「一般贈與」與「信託贈與」,遽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其 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 律關係之設計組合而為之,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係使受益 人取得該信託利益,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將其擬制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 範意旨並無不符,足認上訴人所為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 為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實為一致,自難認係租稅 規避行為,惟訴願決定卻就上訴人於96年度所交付之信託孳 息,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 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 。
㈢另現行法令未以委託人對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 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 10條之2之課稅標準,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 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就股票孳息之產 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作為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課稅標準,已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況信託契約成立於除權(息)交易日前,信託標的 股票之股利請求權利尚未產生,受益人非當然自始取得信託 標的之股利請求權利,並未具備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 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適用要件。被上訴人僅據財政部10
0年5月6日令釋辦理,重行核定本件贈與稅額,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信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辦理系爭增補協議及申 報贈與稅,並繳納在案,且於96年7月12日申報贈與稅時, 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中,並未包括應 提供佰鴻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於審理後核發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均未曾要求上訴人補 正提供上述資料,且未曾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今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為由,認定上訴人 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並依據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重 新核課贈與稅,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㈤再者,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非上訴人所據以申請之函釋 ,又對上訴人不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 不得適用於本件。而本件申報贈與稅,前經被上訴人核定96 年度贈與稅並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依法申請復查,核定處分即告確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倘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 嗣後法律見解有異,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 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惟被上訴人卻以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重行核定調整增加贈與財產總額,違 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稱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重行核定難謂無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規定,具有擬制贈 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之法 律效果,故立法者乃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 3款規定折算現值之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之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之擬制效果。可知,若受益人得享 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 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適用同法第3條第1項 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 質上之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㈡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就具形式之消極信託契約者適用 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通案解釋,並無濫用實質課稅之情事, 且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前,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 未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情事。就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佰鴻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相關 決議之時點、上訴人就佰鴻公司95年度盈餘分派案之瞭解等
情形,可知華南銀行雖於96年8月14日及96年8月17日始將佰 鴻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系爭股利交付予廖心蓓,惟系爭股 利實質上於系爭增補協議成立時,即已附隨於系爭股票上, 是系爭股利並非受託人於系爭增補協議訂立後,本於信託本 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增補協議 之締結為租稅規避,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 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一般贈與之規定,並無不 當。
㈢再者,上訴人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及第5條之1規 定,就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之申報,雖經被上訴 人予以核定,惟今被上訴人係查得上訴人實際係將其訂約時 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為贈與,並非就信託存續期間所生 之孳息為贈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自得就該「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予以補徵,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況上訴人96年7月12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 稅申報時,並未將佰鴻公司董事會已經召開決定95年度盈餘 分派案,而公司股東會亦已於96年6月8日召開等重要事項為 完全之陳述上訴人亦未陳報本件信託之佰鴻公司股票已附隨 有系爭股利,是以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 稅原則?㈡原處分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㈢原處分是否符 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要件?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㈤原處分是否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 ⒈依上述事實,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訂立之時點、 交付系爭股票之時點、佰鴻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相關 決議時點、上訴人就佰鴻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 形及系爭增補協議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間,自益 信託之佰鴻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形,足知受益人廖心蓓 於9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自受託人華南銀行獲配之系 爭股利,實質上係在系爭增補協議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 信託財產即系爭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華南銀 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所孳生之利益甚明。
⒉本件上訴人所以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
契約(含系爭增補協議),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 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 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 ,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系爭價值24,650,790元之股利 既屬系爭增補協議成立前即已附隨於系爭股票之利益,則 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 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受益人廖心蓓名下,使其實 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 經廖心蓓允受在案。是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 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無同法第 10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其具體情形,認定信 託利益即系爭價值24,650,790元之股利係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予以重核贈與總額24,650,790 元,另核算第1年半之信託利益(孳息)為2,527,271元, 合計贈與總額為27,178,061元,於減除上訴人於96年7月 12日已申報贈與總額8,505,370元及已納稅額937,227元後 ,據以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18,672,691元,並補徵稅 額5,738,313元,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屬信託 契約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之孳息,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之2規定繳納贈與稅云云,並無可採。 ⒊復按「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 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係利用稅捐法規所 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況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並不以多重之法律關係 設計組合為限,縱當事人僅採取單一法律關係,惟僅須其 選擇之法律行為形式與其經濟實質相比較,明顯係多餘的 ,即可謂該規劃安排之表徵行為與經濟實質不相當,而可 認定為法律形成自由之濫用。是以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 人係出於稅捐規避,而非租稅規劃,於法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雖以信託形式贈與系爭股利,惟其實質與委任受託 人華南銀行領取該股利再贈與受益人廖心蓓之情形並無不 同,廖心蓓所獲得之系爭股利,在經濟實質上等同於無償 取得,如依一般贈與行為計算其贈與財產價值(贈與總額 )為2,465,790元,與依孳息他益信託行為設算之贈與權 利價值(贈與總額)為8,505,370元,相差甚多,上訴人 顯係假借迂迴信託行為,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同時規 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回歸同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廖心蓓先後於96年
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實際取得系爭股利時,實質上之贈 與行為即已成立,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從而,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上訴人於96年度贈與廖心蓓之系爭股利,其贈與總 額為27,178,061元;並為避免重複課稅,減除上訴人原依 孳息他益信託行為申報之贈與額8,505,370元,據以核定 上訴人96年度贈與額18,672,691元,並補徵應納稅額5,73 8,313元,堪認已充分掌握及辨明系爭信託契約實質上之 經濟事實關係,適用其該當之租稅構成要件予以課徵,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款之規範目的,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含系爭增補協議) 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實 為一致,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為 核定並補徵贈與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⒈觀諸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內容,核係財政部本諸稅 捐稽徵之主管機關,依職權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適 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之釋示,並就「藉信 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 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等情,是於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 關本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稅捐,其本身並無創設或 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追溯既往課稅問題,更未使納稅義 務人因此令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法律保留原則 或租稅法律主義均無違背。故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 6日令釋額外設定「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 」、「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等要件,限縮母 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4條之1) 之適用範圍,變更租稅主體(所得稅納稅主體由受益人變 為委託人)、稅基(贈與稅計算基礎由信託時之郵政儲金 定存利率折現計算變為孳息交付日之時價)等租稅構成要 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被上訴人依據違法 之令釋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
⒉至於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函說明 二、四僅係從形式上認定是類案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1之課稅規定,以一般正常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 分之利益,由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 生孳息為前提所為之說明,而未進一步區辨其與實質之經 濟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孳息」間之不同, 核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有間。況法務部上開函文,並非稅捐
稽徵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被 上訴人本無拘束力,亦未指明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與 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 本件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原處分是否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要件? 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釋明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 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已明確」或「可得確定」 將分配盈餘,若委託人再藉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實 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俟 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 與稅。至所謂是否符合「已明確」或「可得確定」情形, 當視委託人於簽訂該形式上信託契約以贈與該部分孳息時 ,對該部分孳息是否「知悉」或「具有控制權」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為佰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佰鴻公司於96年3 月19日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95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自可 供分配盈餘中分配股票股利103,128,300元及現金股利10, 108,000元,並於96年6月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且佰鴻公司於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即已依公司法規 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供投資人瀏覽,可知 上訴人於佰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後已明確知悉佰鴻公 司將如何分配盈餘之事實,且於佰鴻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 過95年度盈餘分配案後,系爭股利實質上即已附隨於系爭 股票之上,並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嗣於96年7月10日 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改採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方式,將孳 息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廖心蓓,且於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有 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方法」約明:「受託人對信託 財產應先以單獨管理運用方式管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 管理運用應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不具有運用決定 權」等語,足證上訴人非但對系爭股票孳息是否交付特定 受益人具有控制權,且根本未賦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系爭股票)之決定權,上訴人卻藉由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委任受託人華南銀行領取系爭股利後,華南銀行再 依約於9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交付系爭股利予受益人 廖心蓓,實質上與上訴人直接將系爭股利贈與其女廖心蓓 之情形無異,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及 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按廖心蓓取得系爭股利之時價 核定及補徵上訴人贈與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自無 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含系爭增補協議)成 立於系爭股票除權(息)交易日前,信託標的股票之股利
請求權利尚未發生,受託人亦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 將原信託財產處分及運用於投資其他有價證券或票券,甚 或國外之投資標的,受益人非當然自始取得信託標的之股 利請求權利,並未具備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明確」 或「可得確定」之適用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 採。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之申報核定在案。惟因廖心蓓之取得系爭股利,性 質上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範圍;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贈與,關於其贈與金額之核算,依同法第10 條之2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以擬制等情,均已詳如上 述。顯見因廖心蓓取得系爭股利而成立之贈與,與因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2規定及94年2月23 日函釋而核算之贈與金額,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系爭股 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及被上訴人據以 所為之先核定,核與被上訴人就廖心蓓因實質上取得系爭 股利而核課贈與稅,係分屬不同之事實,則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 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⒉況上訴人雖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先予 核定,惟上訴人於申報贈與稅時,並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 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即已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 其提供之申報資料,先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自非屬合法 之行政先例,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 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嗣因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藉信託之法律形式,以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 而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自難謂上訴人有正 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 無足取。
⒊本件上訴人雖已針對系爭信託契約(含系爭增補協議)申 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申報時並未提示 系爭股利於訂約時已明確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 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則被上訴人嗣於查得上訴人 係於佰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以簽
訂系爭增補協議之迂迴方式贈與系爭股利予受益人廖心蓓 ,而有「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行為,之前所為之 原核定處分確有錯誤短徵,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並為維 護課稅公平之原則,揆諸改制前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及本 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得依實質課 稅原則,按上訴人實質贈與之系爭股利,依法補徵上訴人 應繳之贈與稅額,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違背。 ㈤原處分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 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為前提。故財 政部就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令情 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涉。經查:
⒈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乃核釋信託契約之核課原則,應 依信託契約內容是否明定特定之受益人,如受益人特定, 委託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等態樣,認定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據以課 徵所得稅或贈與稅。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則係闡 述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 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 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 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 信託利益」,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之意旨。
⒉基此,可知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針對實質信託契約 如何課徵稅捐所為之原則性釋示,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則係針對僅具信託形式以達成贈與目的即「藉信託之 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解釋, 非但二者顯不相侔,且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內容並未 牴觸其94年2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財政部亦未曾函釋 肯認消極信託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而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況本件本即應依上訴人之行為回 歸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原無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 釋之必要,是財政部就此類案件是否作成100年5月6日令 釋,即無再探究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孳息他益 之信託贈與事件,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應適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課徵贈與稅 ,上訴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被上 訴人事後逕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變更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見解,核課補徵上訴人贈與稅,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18,672,691元,並補徵應納稅 額5,738,313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原判決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認上訴人為達相同經濟 目的卻有不同租稅負擔之考量,而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法律 行為態樣,雖採取單一法律關係,與經濟實質相比較仍屬多 餘,評斷上訴人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原判決在定 性課稅構成要件時,並未考量上訴人「信託贈與」之經濟實 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規範意旨實為一致,改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一般贈與」規定課徵,顯有違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補協議將自益信託變更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第2項、第24條之1、第10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信託贈與」規定,申報並完納 贈與稅且核定在案。嗣後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孳息 交付予受益人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不課徵贈與稅。原判決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一般贈與」規定重行核定課 徵贈與稅,顯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且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採明定或可得推知 之一定金額給付,就信託利益之數額亦須按年複利折算現值 為課稅之計算。是以,縱依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孳息係「已明 確」或「可得確定」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信託課稅原則折現核認系爭贈與稅額,並 非逕予改按「一般贈與」規定重行核課贈與稅額。原判決未 予指摘,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係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 ㈢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就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 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作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及第10條之2之課稅標準,進而限縮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範 圍,已有違誤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況信託契約成立 於除權(息)交易日前,信託標的股票之股利請求權利尚未 產生。系爭增補協議訂定時(96年7月10日),信託標的股 票之股利請求權尚未產生(需於同年7月17日即除權交易日
前一日,仍持有佰鴻公司股票者,始具有該股利請求權利) ,即未具備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明確」或「可得確定 」之適用要件。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款及第4條第2款 之約定,受託人亦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將原信託財產 處分及運用於投資其他有價證券或票券,甚或國外之投資標 的,受益人非當然自始取得信託標的之股利請求權利,原判 決有忽略同一事件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已違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且未予詳加調查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原判決以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釋辦理,重行本件贈與稅額之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㈣上訴人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所為之系爭增補協議,依 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惟原判決採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 釋規定重行核定,就同一事件已核課確定之案件,嗣後再變 更為不同之核課,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⒈蓋上訴人辦理本件孳息他益信託,至少有財政部94年2月2 3日函釋核課原則、被上訴人之核定處分及被上訴人核定 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共3個信賴基礎,上訴人也因此信賴 先後為「辦理系爭增補協議」、「繳納贈與稅」等客觀上 具體表現,實具備信賴要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⒉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申報贈與稅時,自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中,並未包括應提供佰鴻公司股 東常會議事錄(佰鴻公司為上櫃公司,相關股東常會議事 錄內容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可得知,上訴人並未為不完全 陳述),即使上訴人未為陳報,被上訴人亦得查明。且上 訴人申報之時價59.4元,實已包括此重大事項之現金股利 1.28元及股票股利0.72元之權息在內。換言之,上訴人所 提供之申報資料完全正確,並無不完全陳述。原判決刻意 忽略上訴人已完整檢附合於信託法規範之系爭信託契約及 系爭增補協議供其查核,而認定上訴人為不完全陳述,已 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不得臆測之法理有 違。
⒊再者,原判決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規定,溯及適 用至100年5月6日前已成立信託關係之案件,並將信託贈 與行為發生日往後變更為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予受益人 時,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之1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 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規定不同,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 法本法規定,應屬無效。此一租稅課徵構成要件之重大變 更,致信託稅制產生重大改變,實屬委託人(即贈與人) 與受益人(即受贈人)於成立信託贈與契約時所無法預見
,自不得溯及既往,否則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㈤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非上訴人所據以申請之函釋,又對 上訴人不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不得適 用於本件。況本件申報贈與稅額,前經被上訴人於96年核定 為96年度贈與稅在案並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上訴人 未於法定期間依法申請復查者,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倘課稅 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即不得就業經查定 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 處分,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 惟嗣後被上訴人卻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規定,重行核 定調整增加系爭年度贈與財產總額,違背前揭判決所稱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重行核定難謂無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為: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針對信託標的佰鴻 公司股票所生孳息,以廖心蓓為受益人,訂有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原自益信託,後約定變更),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之1及同法第10條之2之相關規定,繳納贈與稅。其後受 託人華南銀行履行受託人義務,將取自佰鴻公司之股利共計 24,650,790元交付受益人。而被上訴人則在以下相關事件之 發生時序基礎下,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是將上開 股利現金24,650,790元直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贈與予廖心蓓」,而在此事實基礎下,重新為贈與行 為之認定及稅基量化,並調整上訴人當年度贈與稅之核課金 額,而補徵其差額,此等稅捐調整補課處分是否合法。 ⒈96年3月19日佰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建請股東會 分配該公司盈餘予公司股東」之議案。
⒉96年6月8日佰鴻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前開董事會建請 分配公司盈餘」之議案。
⒊96年7月10日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簽訂增補協議,將原來 之自益信託契約,改為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⒋9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受託人華南銀行二次交付股利 予廖心蓓,共計24,650,790元。
㈡針對與前開事實類似之案件,本院已於103年5月27日作成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決 議內容如下:
⒈法律問題
甲於98年7月21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將其所有A公司股票380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年,孳息受益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23日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條之2 第3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 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託契約係 於甲明知A公司98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A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 運用逕行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 ,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
⒉決議內容: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 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 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 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 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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