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69號
TPAA,103,判,369,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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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趙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其配偶姚祖驤於95年7月8日及96年7月4日分別與懷 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懷陽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均為1年,將 其等所持有亞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為公開 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股票3,206,778股、6,358,013股移轉予 受託人懷陽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等之子姚智韋姚智薰姚智懷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嗣經被上訴人 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信託財產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 定,該部分所得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乃將懷陽公司受託專戶 轉開予受益人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改課上訴人及其配偶95 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0,924,831元、41,487,234元 及可扣抵稅額5,336,043元、10,579,662元;96年度營利所 得16,371,244元、32,458,928元及可扣抵稅額3,544,132元 、7,026,877元,並歸課上訴人95及96年綜合所得總額71,47 9,634元、58,589,688元,分別補徵稅額507,826元及19,634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簽 訂日期在亞翔公司股東會開會日之後,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 確或可得確定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經濟部89年 4月20日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規定,股東常會所決議之盈 餘分配案非絕對確定不能更動,董事會認有需要亦可能經股 東臨時會加以變更,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信託契約訂約時 已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等語,似有速斷。㈡依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反面解釋及本院97年度判



字第520號、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5、9 6年度與懷陽公司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之亞 翔公司股份移轉予懷陽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姚 智韋等3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且由姚智韋等3人繳納 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既經被上訴人核定確定,且上訴人 及其受益人均已繳納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被上訴人於 嗣後自不得再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 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函釋),對上 訴人作更不利之核定而補徵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㈢依本院 91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財政部100年函釋以訂定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贈 與稅應適用一般贈與而非信託贈與課稅,且溯及先前已核課 確定之贈與稅案件,致納稅義務人於上開財政部之行政命令 公布後,遭被上訴人機關援引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自已違 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㈣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第1項明定,孳息他益之信託 契約,委託人贈與予受益人之財產,係應課徵贈與稅,僅係 在贈與價值上係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計算,而非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認定贈與價值。又遺贈稅法第10條之2之信託 贈與同法第10條一般贈與之「贈與時點」及「價值認定」雖 有不同,然納稅義務人所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尚無二致,納 稅義務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完成申報本件贈與稅,並 無任何隱匿或改變贈與財產屬性之情事。且如前述,該盈餘 孳息於訂約時尚非確然「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上訴人自無 從揭露相關資訊,上訴人既已依法及行為時適用之課稅原則 申報、繳納相關稅捐,並無違反誠實申報之實,自應受行政 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為 此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配偶姚祖驤為亞翔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信託契約之簽定,係於亞翔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 後,上訴人及其配偶訂定信託契約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 益已明確,足見其子姚智韋等3人於95及96年度自懷陽公司 信託專戶獲配之系爭現金股利,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 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亞翔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 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 無涉。上訴人及其配偶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 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在稅 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俾符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是系爭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息所得已轉至受 益人部分,自應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並註銷受益人 孳息所得,無違量能課稅原則。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財政部100年函釋係在闡述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 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之意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財政部100年函釋云云,核 不足採。㈢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 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 形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 財政部100年函釋該等「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 之適用,不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類案件,委託人 雖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惟其並未於訂約時 揭露該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致稽徵機 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5年7月8日及96年7月4日 分別與懷陽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 期間均為1年,將其等所持有亞翔公司股票移轉予受託人懷 陽公司,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等之子姚智韋等 3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又亞翔公司95年5月30日、96 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分配94年及95年盈餘分配後,旋依法 後將訊息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 利分派情形」供投資人瀏覽,是上訴人及其配偶已知悉該公 司分派94年度、95年度股利,系爭信託契約係分別於亞翔公 司上開股東會決議分配94年及95年股利後始簽訂,其訂約時 可得確定原應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獲配之股利,斯時受益人可 得之孳息利益亦已可得確定,此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 人懷陽公司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是上訴人 及其配偶藉信託之名,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 前已確定原由其本人享有之股利所得,改由姚智韋等3人取 得,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懷陽公司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 情形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以其應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 ,並註銷受益人所得,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上訴人及其配偶此等行為 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 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之情。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財政部100年函釋旨在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



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 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 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僅係關 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就相關可能發生之事實 予以釋示,且其所表示應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 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 益之認定之見解,並未誤解所得稅法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 構成要件規範之意旨,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情。又縱原 處分中曾論及財政部100年函,然上述原審法院關於本件補 徵綜合所得稅處分係屬合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而 為適法之論斷,財政部該函釋於本件是否援引並無影響,是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尚難憑採。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縱使上訴人已申報 完成贈與稅之繳納並經核定在案,惟嗣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 人藉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 行為,其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自難謂 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業已嚴重違 反法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論 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 對於已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欲依法補徵稅額,應限 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之情形,如僅係單純法律見解之 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不得 憑藉新公布之行政函釋,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 。上訴人於95及96年度與懷陽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其 所持有之亞翔公司股份移轉予懷陽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 並以其子姚智韋等3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且由姚智 韋等3人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既經被上訴人核定確 定且上訴人及受益人均已繳納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被 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年函釋 ,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 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當解釋函令有增訂或變更之情形,若該函 令之適用將變動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應自公布日後始生 效力,否則將導致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自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財政部100年函釋 以訂定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贈與稅應適用一般贈與而非信 託贈與課稅,且溯及先前已核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致納稅 義務人於上開函釋公布後,遭被上訴人援引據以補徵綜合所 得稅,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於信託 當時已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雖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與一 般贈與之「贈與時點」及「價值認定」有所不同,然納稅義 務人所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尚無二致,納稅義務人於信託契 約成立時,即已申報本件贈與受益人之財產為股票孳息部分 (即股利),確已完成依限申報義務,並無任何隱匿或改變 贈與財產屬性之情事,該盈餘孳息於訂約時尚非確然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上訴人自無從揭露相關資訊,並無違反誠實申 報之實,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 則之保障,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 ,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 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 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 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 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 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贈稅法第10條 之2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信託者,依信託法 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 1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 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 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係因信託法之 制定而增訂,且遺贈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 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 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 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 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 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又按「核釋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委託人經 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 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 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 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 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 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 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 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 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 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 贈與稅。……」,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 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函釋)可參,該函釋核 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姚祖驤於95年7月8日及96年7月4日 分別與懷陽公司簽訂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信託期間均為1年,將其等所持有亞翔公司(為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公司)股票3,206,778股、6,358,013股移轉予 受託人懷陽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等之子姚智 韋、姚智薰姚智懷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嗣經被上 訴人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信託財產之孳息利益已 可得確定,該部分所得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乃將懷陽公司 受託專戶轉開予受益人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改課上訴人 及其配偶95年度營利所得20,924,831元、41,487,234元及 可扣抵稅額5,336,043元、10,579,662元;96年度營利所 得16,371,244元、32,458,928元及可扣抵稅額3,544,132 元、7,026,877元,並歸課上訴人95及96年綜合所得總額 71,479,634元、58,589,688元,分別補徵稅額507,826元 (原處分卷第134-136頁)及19,634元(原處分卷第123-1 26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卷第14 1-149頁),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審卷第12-16頁); 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以原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 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姚祖驤於95及96年度與懷陽公司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持有之亞翔公司股份移轉予懷陽公 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姚智韋等3人為信託財產 孳息之受益人,且由姚智韋等3人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



得稅,既經被上訴人核定確定,且上訴人及受益人均已繳 納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在案,被上訴人嗣再援引變更法律 見解之財政部100年函釋,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 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 ,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 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 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 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旨在明定解釋函令之見 解涉有變更時,如後釋示變更前釋示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且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 函令之法令見解為前提,故財政部就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 函令,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令情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 涉。查前開財政部100年函釋,係闡釋委託人就其訂約時 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 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 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 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 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 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該函釋係中央 主管機關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為闡明 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核無不合,已如前述,且財政部 就類此課稅案件,並未發布與該函釋不同之解釋函令,尚 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或「不適用該變更 後之解釋函令」之情事,亦不生見解變更,而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以本件並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之後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年函釋 ,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規定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財政部100年函釋應自公布日後始生效力, 本件係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申報贈與受益人之財產為 股票孳息,且已完成依限申報義務,並無任何隱匿或改變 贈與財產屬性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該函釋公布後,再援引 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違反法安定性原則、誠實信用及信 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即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而由行政機 關本於職權之規定,或對於法規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 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旨在說明法規真意, 使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溯及 既往之問題。而觀諸前開財政部100年函釋意旨,係闡述 遺贈稅法第4條之規定,核係財政部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 之釋示,其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且依前揭司法 院之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上訴人所稱 財政部100年函釋應自公布日後始生效力云云,依前說明 ,並非可採。又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者,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 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姚祖驤雖 另案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 惟其後經被上訴人查明,渠等係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 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信託之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 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無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 ,改按一般贈與課稅,另行核定渠等應補納之贈與稅,於 法並無違誤(參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6號、第367號判 決)。亦即上訴人及其配偶贈與系爭股利予受益人,性質 上應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上訴人所稱 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信託孳息」,則渠等據此 法律關係及相關行政行為所主張之「信賴基礎」,依前所 述,尚非有據,是以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 ,上訴人及其配偶另案申報「信託孳息」之贈與稅,既經 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係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營利 所得,改按一般贈與課稅,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營利所得 部分,補徵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 違誤。又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本 件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於法亦無不合。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查得有應課徵之 綜合所得稅,按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安定性原則、誠實信用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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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