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64號
TPAA,103,判,364,20140710,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李憲佐
      (公法學副教授)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吳俐澐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 2年,退職時,被上訴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 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 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上訴人93年 退休核定函(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審定 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 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 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 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 稱系爭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 9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萬8,7 00元辦理續存。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訴書,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 5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 ,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 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 訓會以上訴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 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 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 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 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上



開發回部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服務年資共38年6個月,公 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有30年以上,核定年資26年 ,則應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項規定,對舊制其餘年資核給補償金,惟93年退休核定 函之說明二㈦⒈⑵卻未核給此部分之補償金。又93年退休核 定函說明二㈧雖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記載,惟公 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卻又缺漏記載。且公務員服務滿30年即 可獲贈勳章,上訴人亦確已獲得勳章,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 二㈦⒈⑷勳獎章部分卻仍從缺,與同函說明二㈥⒈所核定新 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0年以上互相矛盾。再者,依93年退休核 定函說明二㈠所載,上訴人退休所適用者為政務人員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5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惟其說明二㈡關於上訴人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係 以括弧註明以公平會處長職務辦理退休,同函說明二㈢退休 (職)等級則載明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此顯 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所稱政 務人員,即公平會委員之名稱及事實不相吻合。另93年退休 核定函雖載明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期為93年2月1日,惟優惠存 款部分卻特別指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3年5月7日才可開 始計算利息,致使上訴人損失3個多月利息,除違反84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退休金自次月起發給 之規定,亦顯示93年退休核定函及退休證書自相矛盾。(二 )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三㈣以上訴人任政務人員未滿2年為 由,將所任職之1年4個月年資併入一般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 休,惟被上訴人卻未斟酌補發上訴人任職公平會委員期間, 因屬政務人員致每年損失之1.5個月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 ,亦未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上訴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上訴人服務年資已達38年6個月,被上訴人未依84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對 於合計滿15年以上者,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及應採較有利於 當事人方式核給,亦未依規定核算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卻依事務官即簡任12職等處長職級,分別按新制 施行前後不同年資適用不同比率核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致使上訴人每月退休金與同等級人員相比 ,相差約4萬多元。實則,上訴人之月退休金若以在職最後 月份薪俸13萬6,885元計算結果,至少為12萬4,126元或19萬



2,569元;縱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之本俸核算月退休金亦 應為6萬9,781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核算之6萬1,887元,以致 雖再加18%優惠利息等,上訴人實際領得月退休金總數仍然 未達在職最後月份薪俸70%,遠不如服務15年或25年服務年 資退休者。又既然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 條第3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之年資為25年以上者,可以退 休所得比率95%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卻仍故意以上訴人 本俸4萬9,965元乘36個月,而不採最有利上訴人方式計算。 至上訴人得辦理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之數額亦非如原核定之17 9萬8,740元,若完全照被上訴人之核算方式,第1階段方式 為191萬3,580元,第2階段方式則為242萬7,100元。(三) 綜上,被上訴人完全係以最不利於上訴人方式核定上訴人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數額,剝奪上訴人退休應獲得保障之權益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遵守憲法基本原則義務,及 釋字第589號解釋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 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之旨,並違反 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等規定,與 本院89年度裁第47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業經依法表示不服 ,且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重核及補償損失,則請求權時效 已中斷,並無消滅之問題,且仍在10年期間之內等語,求為 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 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 俸4級800俸點,年功俸額為5萬1,480元(依99年之待遇標準 計算),計算如下: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年資為35 年,其於95年2月16日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實施前原儲存之優 惠存款金額為179萬8,700元。⒉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 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上訴人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5%。又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 得為6萬3,736元,則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萬 4,076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即為227萬1,734元。 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 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0%。而上訴人年功俸額5萬1,480元、平 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7,720元、主管職務加給2萬5,700元 、年終工作獎金為1萬4,239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12萬9, 139元,則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5萬2,490元,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349萬9,334元。(二)綜上,依



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上訴人之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349萬9,334元,且不得超過 227萬1,734元,故按最低之原儲存金額179萬8,700元辦理優 惠存款,並無違誤。上訴人優惠存款權益並未因原處分而有 減損,其爭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前於任職公平會委員期間申辦自願退休,原經被上訴人以93 年退休核定函核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並適 用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准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7 9萬8,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 職)事實表、93年退休核定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原 處分卷可按。嗣因政府推動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 人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年功俸額為 5萬1,480元(依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核算上訴人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下: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 定退休年資為35年,其於95年2月16日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 實施前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萬8,700元【退撫新制實 施前公保年資29年7個月,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附表規定,其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 金額為4萬9,965元(依93年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36=179 萬8,74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亦 有相同規範】。⒉第1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 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5-25)×2 %=95%。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 退休金所得為6萬3,736元【(5萬1,480元×86%+930元)+ (5萬1,480元×2×18%)】;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 金額為3萬4,076元【(5萬1,480元×2×95%-6萬3,736元)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34,076元×12÷18%=2 27萬1,734元。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 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5-25)×1%=90 %。其中上訴人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額5萬1,480元 ;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7,720元;⑶主管職務加給2 萬5,700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5萬1,480元+專業 加給3萬6,730元+主管職務加給2萬5,700元〕×1.5/12為1萬 4,239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5萬1,480元+3萬7,720元+2萬 5,700元+1萬4,239元=12萬9,139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 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2萬9,139元×90%-6萬3,736元=5萬2, 490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5萬2,490元×12 ÷ 18%=349萬9,334元。⒋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上訴



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取上開1、2及3所計算之 最低金額179萬8,700元。職是,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79萬8,700元,於法並無違 誤。(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未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因上訴人提起復審經駁回後 ,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並發生形 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有不可爭性,不得再以通常救濟 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兩造均生拘束力,上訴人 尚不得復於本件另行就已具存續力之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 函有關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算法之合法性予以爭執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不論在93年上訴人申請退休 時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或100年8月30日重新審 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除未遵照政務人員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未依照優惠存款要點 相關規定加計主管職務加給與年終工作獎金,僅草率逕依照 第3點附表得辦理之最高36個月計算金額,而置其他規定於 不論,特別是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其判決豈可謂於法並無 違誤。(二)依照上訴人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規 定,上訴人在93年1月31日退休,當接到被上訴人核定之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支票時,為何不能直接存入臺灣銀行,而須 等候被上訴人通知直到同年5月7日才可存入儲息,致使上訴 人損失3個多月利息。(三)被上訴人於計算公保年資及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直接以退休時本俸4萬9,965元乘36個月 ,即179萬8,74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即以179萬8,700元為基 準,置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年資比率與優惠存款辦法規定 選擇加計主管加給、年終獎金及專業加給與實物代金等不顧 ,致上訴人實質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只有179 萬8,700元,且月退休金也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應採取最有 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
六、本院查:
(一)按:
1、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93年1月1日施行「政務人員退職撫 卹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第 1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



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 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 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 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 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 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 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 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第20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 、教人員年資,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 (伍)者,於退職時,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 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退休(職、伍)案件 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 (階)及退 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 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 (職、伍)給與;所稱 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 第四條規定之公提儲金。」
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 滿當然廢止)第4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服務二年 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第5 項)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 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 理退休(伍)。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二)次按:
1、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 其自願退休: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任職 滿二十五年者。」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



如下: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 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 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 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 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 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 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 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 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項). ..。」第10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 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 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第31條規 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 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 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 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3項).. .。(第4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 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 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 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 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 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 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 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 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 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 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 九百三十元。」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 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 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 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 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 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計算如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 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 例折算。(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 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 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 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第6項)...。」
2、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 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 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 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 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 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 10月31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 法」;其後歷經多次修正,嗣於84年11月7日財政部、銓 敘部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及相關條文。依該辦法第3條、第10條規定: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 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 於年息百分之十八。」「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 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上開辦法後經財政部與銓 敘部會銜發布自100年1月1日廢止。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 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 定發布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下稱原優存要點),嗣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施 行,其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 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按即〈 公務人員退輔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依本表規定,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36個月)規定辦理。」復於95年1月17日增定發布第3條之 1(自95年2月16日施行)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 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 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 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 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㈡最後在職經銓敘 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 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 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 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 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 2項)...(第6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 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 ,其定義如下:㈠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 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 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 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 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 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 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自 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 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 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 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曾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 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 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 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



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 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㈢簡任第 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 定為簡任(派)第十二職等、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關 務(技術)監或師(一)級本俸九級以上。(第7項)本點規 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 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 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 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 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 。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 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 計算之。(第8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 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 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 ,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9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及實 施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已依前八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再變動。」第5點規定:「本要 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之規定辦理。」前開要點嗣經銓敘部於99年12月3日發布 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3、考試院暨行政院再於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退休公 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 優存辦法)一種,全文15條,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該 辦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1條、第2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1項)公務人 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 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 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第6項)本條所稱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3條:「(第1項)依



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按即〈公務人員退 輔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表〉,依本表規定,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 個月)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 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立法理由記載:「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規定, 訂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原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於計發養老給付時,係採分段累進之計算 方式,初任年資之給付標準較低;隨任職年資愈長,每一 年年資之給付標準愈高。附表所定優惠存款月數之計算, 則參照養老給付以分段累進之原則,但採從優逆算方式辦 理-亦即初任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最高,其後再逐次 遞減。此種計算方式將使其按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之優惠 存款月數大於或等於實際核發之養老給付月數,較有利於 退休人員。由於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故依銓敘部85年 1月24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1239226號書函釋規定,畸零月 數概不計算,以免過度優渥。另考量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 資合計未滿一年者,其畸零年資如亦不予計算,將使其徒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符合本 辦法第2條之規定,且有違從優逆算之設計本旨,爰參照 銓敘部95年1月2日部退一字第0952579245號書函,以及本 法第9條有關畸零月數、日數退休金給與之規定,明定是 類人員得以其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依附表規定1年年 資最高優惠存款月數為4個月之標準,按比例計算其優惠 存款最高月數,其中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 」
(2)第4條:「(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 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 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 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 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 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 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 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



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 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 管職務加給:㈠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㈡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 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 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 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 加計。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 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 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 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5項)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 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項)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依前二條規定計 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 。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 金比例後,再依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 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7項)退休人員一次 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 之本(年功)俸調整。」其立法理由載明:「參照原優 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訂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 計算。99年11月22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下簡稱99年方案)雖基於 更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惟由於部分退休人員於依原優存 要點第3點之1計算後,優惠存款減少過多,而依99年方案 的公式計算,優惠存款額度可適度調增而辦理回存,招致 外界批評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有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的 問題,進而造成一般民眾認為軍公教人員的福利與其他民 眾差距過大,為回應民意,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及銓 敘部乃多次協調後獲致結論,對於99年方案再作調整。



第2項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內涵,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 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蓋以該項給與係對於因退撫新制 實施而減少之月退休金給予補償,且按月支給,其性質屬 月退休金之一部分,爰明確規定支領該項月補償金者,應 予計入退休所得。依總統府、行政院及考試院協調會結 論,於第3項及第4項重新規範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 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定義,係指退休所得 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 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 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 之一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 ,定為百分之八十(年資25年)至百分之九十(年資滿35 年以上)。年資25年以下者,每減少1年,退休所得百分 比上限亦降低百分之一。因本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之上限,爰退休人員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 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 額亦不因此增加,爰於第5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 本條所定限制之對象係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對於 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則不予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爰基於上開意旨,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