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63號
TPAA,103,判,36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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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炎明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94,880,788元,被 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1,9 93,16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426,873,949元,應補稅額1 01,668元,並按所漏稅額7,406,815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5, 925,452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 促產條例)第1條、第6條及第9條之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及司法院釋字413號解釋,被上訴人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漏報所得本稅之計算係分2個階段, 計算漏報課稅所得額階段及計算本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 階段,對於漏報所得之本稅計算,係准減除上訴人依促產條 例所享有之5年免稅金額及投資抵減稅額。惟被上訴人原核 所為漏稅額之計算基礎,僅准減除上訴人依促產條例所享有 之5年免稅金額,而否准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被上訴人對漏 稅額計算基礎之混淆及矛盾,嚴重損害上訴人依法優先享有 之租稅權益。上訴人既因錯誤之節稅行為,已受補繳營所稅 本稅之處分並已繳清,而被上訴人所為罰鍰之計算,仍應保 障上訴人應有之權益,被上訴人對於漏稅額計算未減除上訴 人依法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致而裁處罰鍰金額嚴重 增加上訴人之稅負,此其明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亦有違於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㈡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根據課稅所得額所計算之應納稅額,係可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以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參諸更正核定通知書59、60、67、68、69、117 等欄次之計算,係准予扣除投資抵減稅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受理 檢舉函及相關事證,嗣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提示帳 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屬經檢舉查獲之案件,惟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始辦理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其並已出 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在案,是上訴人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漏報營業收入31,993,161元為其所不爭之事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 ,係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並非處以「應補稅 額」,因此,有漏稅即成立違章事實,即漏稅額之計算係以 「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至上訴人主張應減除投資抵減稅 額等,係為計算應補(退)稅額,核與漏稅額之計算不同, 且所指租稅減免之投資抵減稅額,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立 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營所稅額之方式完成,此與計算匿報 所得所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漏報所得業已扣繳稅額之情形尚 屬有間,是被上訴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式據以核算本件漏稅額5, 925,452元並無違誤。㈡投資抵減之適用與漏稅額之計算不 同,爰投資抵減稅額之抵減係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之一種方 式,尚無裁量應行考量之事由,若須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投資 抵減稅額,則同一違章事項會因為有無投資抵減稅額之情形 致裁處罰鍰倍數不同之不公平現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係經營鋁合 金鑄造業,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94,880,788元,被上 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其94至100年度有隱匿出口報 單產品價格20﹪之逃漏稅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並逐筆核對 價差統計表等資料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95年度漏報營業收 入31,993,161元,致漏報所得額29,927,278元(漏報營業收 入31,993,161元-漏報利息收入4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 所得2,365,923元)【按以上計算式係(漏報所得額29,627, 278元=漏報營業收入31,993,161元+漏報利息收入40元-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2,365,923元)之誤寫】,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總額426,873,949元,又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已繳清稅款,被上訴人 按所漏稅額7,406,815元處0.8倍罰鍰5,925,452元。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始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檢舉人100年10月28日受理



檢舉函及相關事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 人提示帳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屬經檢舉查獲之案 件,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1日始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 核與稅捐稽徵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是 上訴人以此主張免罰等情,洵與相關法令規定未合,自無可 採。㈢依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所謂「所漏稅額」係以申 報部分之應納稅額與加計短漏報部分之應納稅額相較,再減 去短漏報部分已扣繳之扣繳稅款,而未減除暫繳稅款及非短 漏報部分等扣繳稅額。另所謂應納稅額,觀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前段規定可知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重在 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 ,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 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此觀該 條第3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 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即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亦可知該 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應納稅額」之短少,而 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另投 資抵減稅額,係基於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營 所稅額之方式,此與計算匿報所得所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漏 報所得業已扣繳稅額之情形不同,更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上開 誠實申報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10條,係以納稅義務人申 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其與「依促產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於本 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規定,核不足採。且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財 政部依92年1月15日增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明文授權, 而於93年1月2日所修正發布,就「漏稅額」部分所訂之計算 公式,則在落實實質課稅精神,核均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 、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援用。㈣本件上 訴人就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等,知之最詳, 卻仍以短計出口報單之產品價格方式,漏報營業收入,完成 隱匿所得,因而獲得減少應納稅額之利益,其違反誠實申報 義務,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自應予處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依所漏稅額7,406,815元,已超過10萬元,並考量 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款,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 法(營所稅)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2類但書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以0.8倍罰鍰計5,925,452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 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享有之5年免稅 所得額及投資抵減稅額之租稅減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係計算實際漏報之本稅金額可得減除之項目,是以上訴人 實際漏報之本稅金額,即得為明確之計算為2,797,255元, 而憑以計算漏稅罰鍰之漏稅額基礎,即有明確認定之依據。 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由,另依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計算漏稅 額為7,406,815元,從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為核課0.8倍罰鍰 5,925,452元之處分,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計算規定及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之嫌,亦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就此列入本案審酌 ,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行政命令位階之查核準則第 112條之規定,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財稅機關在量能 核實課徵時,又不遵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所昭示 之公平課稅的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原審 就查核準則仍執「係財政部依92年1月15日增訂所得稅法第8 0條第5項之明文授權,而於93年1月2日所修正發布,就『漏 稅額』部分所訂之計算公式,則在落實實質課稅精神,核均 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自 應予以援用。」,其認定已屬偏頗違誤,且其判決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及 其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 ,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 不實之處罰。」,足知本條項係屬漏稅罰之規定,且本條既 屬針對申報不實之處罰,是所稱「所漏稅額」,自係指因申 報不實所致之漏稅額。此稽諸同條第3項:「營利事業因受 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之規範 意旨,益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並非指



應補繳之結算稅額。
㈡本件上訴人係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查獲有 漏報營業收入31,993,161元,遭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7,406,815元處0.8倍罰鍰計5,925,4 52元,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關於本件據以核算罰鍰之漏 稅額7,406,815元,係依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即「 全部應納稅額9,987,876元-前次核定應納稅額2,581,057元 -本次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4元」而得;另據以核算 全部應納稅額之本次匿報所得額29,627,278元,則係「漏報 營業收入31,993,161元+漏報利息收入40元-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2,365,923元」而得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 事實。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係指因申 報不實所致之漏稅額,尚非指應補繳之結算稅額,已詳如上 述;上訴意旨雖主張於核算本件應補繳稅額時已減除,而於 計算罰鍰之所漏稅額時未減除之投資抵減稅額,係依行為時 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而來等語,然依此規定所為之稅額抵減 ,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就營利事業符合規定之 「支出」賦予抵減租稅之租稅優惠,並非國庫有預收之租稅 存在,亦非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所規範之「獎勵免稅」( 即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對於因申報不實所致漏稅額之實質 無影響(無關連),自不得於計算所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是 原判決認查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未將投資抵減稅額列入 核算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之減項,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無涉之司法 院釋字第413號解釋(有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 投資,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或合併 申報課稅之問題)及釋字第70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 見書(有關營業稅漏稅額之計算是否扣除進項稅額之問題) ,並執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指摘關於計算罰鍰基礎之所 漏稅額應如補繳稅額之計算,即應減除投資抵減稅額,暨查 核準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屬其主 觀意見,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㈢惟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明定,另財政部98年 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 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規定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4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8倍之罰鍰。」,然此內容業經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 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為「一、漏稅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 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3倍之罰鍰。二、漏稅 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 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 」,即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業於103年4月16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則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此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變更部分,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即有其適用。 ㈣本件上訴人係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查獲有 漏報營業收入31,993,161元,並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 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繳清稅款及罰鍰,乃遭被上訴人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 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7,40 6,815元處0.8倍罰鍰計5,925,452元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 認定在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裁罰倍數參考表就上訴人 違反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既於103年4月16日修正, 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即應適用, 是原審未及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 有影響;且被上訴人103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 8414號函檢具之答辯狀,亦聲明: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 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本件同意改按所漏稅額處0.7倍 罰鍰,即追減罰鍰740,682元等語。上訴論旨雖未執此指摘 ,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 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將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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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