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49號
再 審原 告 尹詩英
楊春竹
徐少亭
王姜宜鳳
管陳靜子
孔祥瑞
馮松蓮(即馮誠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瑞蘭(即張家麟之承受訴訟人)
孫慧娣
林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 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或繼承人。該新村前 經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依行為時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 建事宜,並作成民國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於92年12月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以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 3月4日前將改建申請書完成認證後,交送列管單位層轉再審 被告,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嗣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 ,呈報再審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 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其中部分再審原告雖完
成改建申請書認證,惟嗣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該申請書,部 分再審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 見,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或未表達配合改建意願,海軍司令 部以97年5月2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436號及97年6月30日 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793號函呈報再審被告分別以97年6月2 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819號、97年7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 0970008841號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再審原告原 眷戶權益,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前 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 制執行。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為「撤銷原處分」之訴 願決定。再審被告復分別以98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 1435號及第098000143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 告等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 度40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 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行上訴,再經本院 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以公文發 布時,均係以總政戰局之名義發函,但眷改條例規定主管機 關為再審被告,可證總政戰局係再審被告之下級機關,受再 審被告將辦理眷村改建之權限委任總政戰局辦理,自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將委任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然本件眷改之辦理,未見再審被告為此程序,使眷 戶無法判斷總政戰局是否已得再審被告合法委任,而有權辦 理眷改事宜,是本件眷改程序自非適法。(二)再審被告執 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未遵循公正、公開、公平之程序,其 所持有或保管之眷改資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開,且其中 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內容亦未依法送達眷戶悉 知,或所提供之眷改同意書,就眷改資訊不明確,眷戶權益 不明,以致眷戶資訊匱乏,對自身眷改權益及義務無所知悉 。原審原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相關行政程序法規 定,逕認再審被告為處分前已踐行正當程序,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與其他51位眷戶同為改建案之眷戶,何以再 審被告對該51位眷戶提出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均予接受,然對 同為眷戶之再審原告,非但不再同意其參與改建案,甚至作 成原處分,逕行註銷再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再審被告顯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規定 之平等原則相違背。(四)原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縱認 定再審原告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再審原告否認之),惟再審被告未區分再審原告所 為行為之輕重,亦未考量採取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此一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以及具有「怠為裁量」之瑕疵。(五)原審 法院於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19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 ,即與本件相同之眷改條例事件時,認為對所適用之眷改條 例第22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均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而紛紛裁定於該解釋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已具狀向本院陳報,對此有違 憲疑慮之法條,似宜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再為定奪,請本 院衡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求為判決原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 審原判決、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其未具 體表明有何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 該主張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或 為其所知而不為主張者,故再審原告亦復以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自不合法。(二)總政戰局及海軍司令部,係基於 行政一體辦理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難認有逾越權限 之情事;再審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依法踐行正當程序,並 揭示與眷村改建相關之資訊;再審被告確定原眷戶資格之過 程,業經給予再審原告相同認證之機會,未違背平等原則, 故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眷舍居住權益之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原審原判決、本院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 610號判例可參。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
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 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 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 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 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眷改 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2/3,並增列第2項)行 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 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亦為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準上,軍人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軍方 所管理之眷舍,其與管理單位間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 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 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 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 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 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 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對於軍眷眷 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以供遵循。其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 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 建,本質上仍係再審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 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再審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 再審被告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 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 ,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經核再審被告所頒布有關眷改條例之施行細則、辦法等相關 規定,並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眷改業務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確定判決前已闡述甚明,且本於原審所 確認之前開事實說明原審原判決就再審被告轄下機關所為之 系爭公告及通知何以符合法定程序未逾越機關權限、再審被
告為處分前所踐行之程序何以符合正當程序、再審被告將明 建新村合併改建何以合法等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論述,並詳 述認定同意改建原眷戶達3/4之計算方式及理由,經核尚無 違誤,進而維持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本件眷改程序因欠缺再審被告合 法委任,總政戰局應無權限辦理眷改事宜;且再審被告執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未循公正、公開、公平之程序,裁量逾 越權限、濫用權力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5條第1、2、3款(按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212541號令已刪除公布該條文)、第68條、第160條 、第6條、第7條、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確定判決竟予維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主張之理由 ,以原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岐異見解,指摘本 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二)行政訴訟 法第178條之1固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 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惟本院並不認為前所援引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有違 憲疑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如本院認為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所示比例原則之疑義,應聲請釋 憲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