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劉芳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錦隆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上開本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因適逢星期假日,依法順延至該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六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且就其所稱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復不能證明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曾參與更審前第三審裁判,不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另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且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即不生併列劉溫記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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