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
彭永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彭玉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土地面積雖僅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然其非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而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亦無出租、出借予任何特定私人使用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及作為公有土地交換之客體,顯然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四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伊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摘其有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已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
號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獲得填補;聲請人未因系爭土地不能再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容積率移轉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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