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861號
TPSV,103,台聲,861,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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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
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聲請再審,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已被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列低收入戶,伊無收入及可處分之財產,僅賴社會救助度日,顯無餘裕支付訴訟費用。因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單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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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