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張菊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原名丙○○)間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裁
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二號),聲請變更甲○○之程序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選任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惟甲○○現居大陸地區,伊因律師事務所業務及其他職務繁忙,力有未逮為由,聲請變更甲○○之程序監理人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辭去程序監理人之職務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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