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3年度,99號
TPSV,103,台簡抗,99,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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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廖慶賢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火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衡酌程序監理人評估程序之進行,相關證據亦未詳,逕維持第一審所為選定廖慶順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共同輔助人之裁定,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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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