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蘇萬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訴外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遭變造;馥名公司已清償借款;上訴人對於背書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偽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到期日遭變造或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並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即背書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另案未為時效抗辯,且另案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債權存否之認定,與消滅時效之抗辯無關,無另案既判力遮斷之問題,被上訴人得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內湖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玲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以吳玲珠為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為受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准許。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自非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以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雖可認其有行使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與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號裁定撤銷,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吳玲珠,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未曾以書面或由法院以公告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自不能認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以中斷時效之意思。上訴人自承起訴前,未曾以訴訟及非訟方式,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權利。另案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不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以口頭或電話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以信函提及債務問題及時效過期,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清償計畫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時效即未起算,自不生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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