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624號
TPSV,103,台抗,624,201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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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章浚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專抗字第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二千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設計圖、「Soma推料塊」設計圖、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相關人員、職務資料一覽表等,足以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釋明本案請求之金額龐大,縱盡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全部資產,再抗告人之請求仍有難以全部獲償之虞。惟先進公司係國內公開上櫃之知名光學鏡頭公司,先進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合併資產總計達十四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九千元,財務狀況穩定且正常,並無任何營運或現金周轉困難情形。先進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均覆函稱:先進公司之繳息還款正常等語,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先進公司有何經營困難情事,難認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是否達十五億餘元以上,未經本案判決前尚無法確定,再抗告人逕以先進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本案將來之賠償金額,即認本件已該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要件,委不足採。先進公司於一○二年度之年營收達十二億七千零十四萬元,其營收穩定成長;雖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負債比較一○一年一月之負債比為高,係因公司擴大生產規模,持續增購相關之生產及檢測設備所致;且先進公司於擴廠前、後之負債比均低於適宜比率百分之五十,並無營運狀況不良情形。先進公司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交易時,係採「移轉訂價」方式,故海外關係企業之帳面損益較差,然海外關係企業因「移轉訂價」減少之營利,回流至先進公司,並無減損先進公司之償債能力,反而增加其公司之整體資產。再抗告人空言先進公司營運不良,海外投資虧損嚴重,尚無足採。先進公司並無放棄台灣地區公司之經營,將公司資產及全部產銷有計劃地移往大陸地區,或非我法權所及之區域或國家情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專利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專利,逕認先進公司即有將產銷外移之事實,其債權應在國外強制執行,同無足取。再抗告人就林忠和羅章浚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合理可信之證據以釋明之,其主張林忠和羅章浚有將其資產移往國外之可能,亦無足取。相對人並未堅決拒絕賠償,且有意與再抗告人和解,復無脫產行為,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斷然拒絕賠償,本件即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非可採。綜上各情,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係對於桃園地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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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