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譚景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