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未具體審究該證據資料與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性,及其釋明力如何,僅籠統泛稱相對人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付款資料、服務保密合約、保險理賠統計表、刑事案件報案紀錄、商業發票等以為釋明,即率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另伊動用銀行存款僅係伊所有資金之一部,係供創業、投資之用,原裁定竟遽認該數百萬元數額非小,顯與社會脫節而屬率斷;自顯有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均係對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當否問題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抗告人短期間內大量、無正當理由之證據而處分資產與假扣押原因間,難認無關聯性。原裁定已敘明依再抗告人銀行帳戶資料,其於短期內提領高達新台幣九百餘萬元,足認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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